滨州市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申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政府驻地(第三棉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政府驻地永馆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滨州市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晨,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申请人***、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一审被告李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1.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2.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林博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并非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真实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是被冒名登记为盛和公司股东,对于被登记为盛和公司股东完全不知情,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到2021年4月份在被沾化区人民法院作为(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案的被执行人时,***才得知被冒名登记为盛和公司股东,并且有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华202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一审判决没有对***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仅是根据工商登信息记载***为盛和公司股东而作出***承担股东责任的判决。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盛和公司将***登记为公司股东时,提交工商登记机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资料“***”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盛和公司在未告知***及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签名,制作虚假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足以认定***被冒名登记为盛和公司股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申请事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具有盛和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因***未参加庭审诉讼,故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依此为由再审申请,望法院依法审查,对本案提起再审。
申请人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163539.47元。事实与理由:一、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发现新证据,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236万元支付给林博公司。2019年6月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林向省委第十五巡视组信访,滨州市沾化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找到三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谈话,李华亲自书写了盛和公司与林博公司关于236万工程的支付情况,可以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博公司,林博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收条,盛和公司作支出下账,可以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博公司。之后李华又与王如林达成协议,该236万元王如林借给李华使用,一审法院认定236万元盛和公司未支付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盛和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
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棉公司)公司人员混同,盛和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丧失独立承担责任基础,损害债权人利益,以上认定错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独立的自然人,三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在盛和公司仅为挂名监事,未持有任何股权,不能以此认定人员混同。公司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工作人员等,法院仅以三棉公司经理李华为盛和公司监事为由认定两公司人员混同错误。而事实是两公司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独立的财务及管理人员、独立的财务收支账目、独立的经营业务及盈亏制度,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盛和公司股东为***持股88%、三棉公司持股12%,大股东为***。三棉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法院据此要求三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林博公司给盛和公司出具六张工程款发票计款236万元,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林出具收条,盛和公司已做款项支出入账,证实林博公司认可盛和公司为债务人,能够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偿还债务。至于三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将以上款项侵占,王如林明知李华的行为系犯罪而提供帮助,李华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如林为共同犯罪。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均没有追究以上236万元款项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在本次民事判决中“认定该236万元并未支付”明显与沾化区人民法院对李华的刑事判决矛盾,如果认定236万元盛和公司未支付,那么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沾化区人民法院就应该追究李华、王如林职务侵占236万的犯罪行为。既然司法机关没有追究职务侵占236万的犯罪行为,就应该认定236万元工程款已付。至于李华与王如林之间就该236万元应以两人存在民间借贷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山东省高院试行的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一审法院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裁判依据,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申请人三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发现新证据,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236万元支付给林博公司。2019年6月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林向省委第十五巡视组信访,滨州市沾化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找到三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谈话,李华亲自书写了盛和公司与林博公司关于236万工程的支付情况,可以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博公司,林博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收条,盛和公司做支出下账,可以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博公司。之后李华又与王如林达成协议,该236万元王如林借给李华使用,一审法院认定236万元盛和公司未支付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盛和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棉公司)公司人员混同,盛和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丧失独立承担责任基础,损害债权人利益,以上认定错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独立的自然人,三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在盛和公司仅为挂名监事,未持有任何股权,不能以此认定人员混同。公司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工作人员等,法院仅以三棉公司经理李华为盛和公司监事为由认定两公司人员混同错误。而事实是两公司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独立的财务及管理人员、独立的财务收支账目、独立的经营业务及盈亏制度,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盛和公司股东为***持股88%、三棉公司持股12%,大股东为***。三棉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法院据此要求三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林博公司给盛和公司出具六张工程款发票计款236万元,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林出具收条,盛和公司已做款项支出入账,证实林博公司认可盛和公司为债务人,能够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偿还债务。至于三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将以上款项侵占,王如林明知李华的行为系犯罪而提供帮助,李华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如林为共同犯罪。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均没有追究以上236万元款项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在本次民事判决中“认定该236万元并未支付”明显与沾化区人民法院对李华的刑事判决矛盾,如果认定236万元盛和公司未支付,那么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沾化区人民法院就应该追究李华、王如林职务侵占236万的犯罪行为。既然司法机关没有追究职务侵占236万的犯罪行为,就应该认定236万元工程款已付。至于李华与王如林之间就该236万元应以两人存在民间借贷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山东省高院试行的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一审法院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裁判依据,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滨州市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全案证据推定***明知或应当知道李晨的股权具有瑕疵仍然资源受让并成为盛和公司的股东,故***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盛和公司瑕疵股权,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故***应在李晨抽逃初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林博公司认为***既是盛和公司法人又是股东,具有复合身份。通过盛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示信息以及***、李华在(2018)鲁16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供述等,足以证明***对其在盛和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完全知情并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应认定***知悉包括受让李晨瑕疵股权在内的所有重大事项,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不论***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顶名情节,均不得对抗包括林博公司在内的盛和公司债权人。二、放弃证据质证不等于证据未经质证,***引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放弃证据质证不等于证据未经质证,***引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属引用法律错误。三、***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送达传票,***对林博公司要求其承担“4.判令被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李晨抽逃处资仍受让其股权,应当在李晨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李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知悉,结合其本人和李华在(2018)鲁16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和供述,其完全是故意放弃举证、质证。***在申请书中所称2021年4月才知悉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向盛和公司、三棉公司、李晨、***开具(2019)鲁1603民初2769民事判决生效证明,***申请已经超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请求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涉案卷宗证据等材料的审阅,根据申请人盛和公司、三棉公司、***及林博公司和一审被告李晨在诉讼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及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申请人***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盛和公司的股东,对于被登记为盛和公司股东完全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不应承担股东责任。从涉案证据刑事判决中***的证言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货币资金出资明细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等证实的情况,申请人***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向本案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华证明”等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一审判决***在李晨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李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盛和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证明23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应当在一审判决中扣除,改判支付工程款163539.47元。申请人盛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李华的书面材料,欲证明23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林博公司,由林博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收条(复印件)、盛和公司支出下账为凭,后王如林又将该236万元借给李华使用。依照证据规则,其提交的“新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否定刑事判决中李华的供述。根据涉案证据刑事判决及盛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盛和公司主张23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林博公司,应改判支付工程款163539.47元的依据不足。申请人三棉公司主张发现“新证据”证实盛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236元支付给林博公司。申请人三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申请人盛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申请再审理由与申请人盛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相同,对此的审查认定同前述,不再赘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引用法律中包含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属引用瑕疵,但并不影响引用的其他法律的适用及裁判结果,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综上,申请人***、盛和公司、三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