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721号
原告: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政府驻地(第三棉业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84528932D。
法定代表人:柴瑞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中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7860390L。
法定代表人:王如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呈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凌寿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如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和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王如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侵占的原告236万元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原告施工,之后三被告共谋由第一、三被告出具收据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236万元,该款项由第二被告侵占。之后第一被告又以未收到以上236万元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包括以上236万元在内的工程款,法院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一、三被告的236万元未予认定,三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巨额财产236万元应当返还,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本案实际针对的是答辩人。原告欠答辩人工程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是至今未履行,原告还起诉答辩人,制造麻烦,目的不纯。二、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对。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由此可见被告必须是得利人,但是本案原告诉状中已经写明“该款项由第二被告侵占”,第二被告**就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均能看出是原告自己公司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的,并且答辩人不但不是得利人,还是受害人。为此起诉答辩人主体完全错误。三、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同谋”。答辩人是在2015年10月18日出具收据,主要基于原告公司称出具收据给答辩人打工程款,因为未给答辩人打工程款,答辩人还要回了收据,并且去县社反映,到检察院举报**犯罪情况,并且后来法院判决后才知道实际涉案款项在2013年**就从公司挪用,答辩人是2015年10月才出具收据,实际是被**欺骗了,怎么能成共谋,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王如林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纯属故意制造麻烦,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对。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236万元,不是涉案款项的得利人,不符合《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答辩人是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原告欠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行催款,在2015年原告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原告与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签名人**将答辩人叫去,要求写收据在财务上挂账后打款,为此公司出具收据,因原告迟迟不打款,答辩人多次催款,**最后才说公款被挪用,没有钱给,让给顶账,答辩人才知道被骗,发现**行为不规,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为此答辩人将公司收据要回,并且去县社反映,县社领导不管,答辩人又将**侵占的犯罪行为举报到检察院,通过法院判决才知道**是在2013年就侵占公司款项,而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是2015年10月18日出具,足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1.案涉236万元款项已由(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系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欠付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法律事实,且也已判决应由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等主体向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赔付;此外结合(2019)鲁1603执保38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236万元款项已有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答辩人既非案涉款项所涉生效法律判决的法律主体,也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占有人,被答辩人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之规定,案涉236万元工程款项所涉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争议发生在答辩人担任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且系正常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法人(也即原告单位)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起诉状所述“共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答辩人与同案另一被告人王如林之间的行为没有违背市场规律,且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依照恶意串通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判断答辩人与王如林的系列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应当考虑原告利益是否因为该系列行为得以减损等因素加以认定,显然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当时法人,仅仅是因为当时单位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而让王如林为其出具收到条、收据,该系列行为并未使原告利益收到实质性及可能性的损失,同时也不符合恶意串通行为中积极追求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相反,如果该条件成就,答辩人与王如林之间的系列行为反而使得原告单位得到相应的收益。此外,根据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对恶意串通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案涉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也应当对行业经验、商业规律、社会伦理等背景因素加以考量,趋利避害为人之本能,为了促进商业的发展与繁荣,不宜对答辩人当时在企业面临发展困境、资金周转困难时的行为苛以过高的标准与限制,这也符合立法者在鼓励交易和矫正正义等价值衡量上的特殊制度安排。《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规定构成了我国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基于以上法律规定,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构成要件有:(1)具有意思表示;(2)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3)表意人与相对人故意通谋(即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4)表意人与相对人均明知。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同案另一被告人王如林向答辩人就案涉款项出具的6张收到条和2张工程款收据以及(2019)鲁1603民初2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答辩人与王如林的沟通交流的相关事实等均具有“资金周转”的意思表示,同时这也是他们共同的效果意思,但是他们表现出来的行为却是偿还案涉工程欠款,因此,答辩人与同案另一被告人王如林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存在不一致;最后,答辩人与同案另一被告人王如林之间通过达成资金周转的合意,并由王如林向答辩人连续出具收到条、收据等行驶进行意思联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人王如林之间存在双向的、积极的意思联络的故意通谋;故案涉236万款项的行为应当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该行为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虚伪意思表示,而非恶意串通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可以知道,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一方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等四个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作为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如林没有获得利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如林基于(2019)鲁1603民初2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其次,偿还工程欠款是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的义务,其权益也没有受损,因此原告与本案各被告间不存在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外,案涉236万元的款项系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2019)鲁1603民初2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而取得的财产权益,也即本案另一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理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成立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鲁16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因**自社会上欠了二百多万元借款,让王如林给其打了六张收到条,总金额是236万元。实际上这个钱是其个人使用了。王如林没有实际拿到手”。后王如林因未收到该款项将收据原件收回,并诉至本院,要求盛和公司等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认定盛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78726.62元及利息。现原告盛和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具备: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一方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等四个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作为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公司与王如林没有获得利益,**公司与王如林基于(2019)鲁1603民初2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其次,偿还工程欠款是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的义务,其权益也没有受损,因此原告与本案**公司、王如林之间不存在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外,涉案236万元的款项系**公司基于(2019)鲁1603民初2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而取得的财产权益,**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王如林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综合原被告举证,结合**的供述,**取得涉案236万元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占有的涉案236万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现金2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沾化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