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8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中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7860390L。
法定代表人:王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100万t/a粉磨站搬迁工程。工程如期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共计10617733.99元,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9260474.8元。经法院执行后,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2020)鲁1603民初2476号案件过付款6000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100万t/a粉磨站搬迁工程,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2%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负责缴纳承包工程的相关税务。2019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0617733.99元,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公司工程款9260474.8元,尚有1357259.19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0年11月17日,***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已获得的工程款9260474.8元中未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鲁16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56.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保全费3445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鲁1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执行(2020)鲁16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滨州市沾化区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1603执1049号结案通知书,执行到位本金585056元、利息17700元、案件受理费3668元、保全费3445元、执行费8251元,已执行完毕。上述款项中的600000元系划拨**公司对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债权中的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对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系涉案工程完工后,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约定,实际应为***所有的债权。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拨付工程款手续,建设方拨付的款项到账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拨到乙方账户”,(2021)鲁1603执1049号执行到位的款项应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57259.19元中的600000元,为**公司应再支付给***的工程款,系用应该为***所有的600000元偿还***的600000元。故***要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与(2020)鲁1603民初2476号民事案件中确定的600000元并非同一标的,**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姜花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