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元,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关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均在滨州市,而滨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滨州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并无争议,本案应当由滨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到当地仲裁委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滨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滨州市,合同所涉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搬迁工程所在地也是滨州市,滨州市有且仅有滨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指向明确,即为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中均予明确认定(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承保责任合同》第九条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到当地仲裁委解决”。上诉人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纠纷由仲裁委解决,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由此看出,涉案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