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成都锦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
负责人何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政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尹新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林,被上诉人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8时许,尹果驾驶锦虹公司所有的川A67Y7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充市滨江路时,冲入路边积水,致车辆损坏。该车辆在平安蜀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时,平安蜀都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在该申请书上载明“现场查勘、同意立案、事实属实、无须证明”字样。2010年8月3日,平安蜀都公司派员核定该车辆损失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载明“本次事故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部分损失,作拒赔处理;本次赔付金额为27165元+1400元(施救费)=28565元。”尔后,锦虹公司与平安蜀都公司多次就本次事故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蜀都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1、锦虹公司与平安蜀都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含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锦虹公司为本次事故已支付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共计155041元;3、在锦虹公司与平安蜀都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内“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平安蜀都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4、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平安蜀都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该声明系平安蜀都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锦虹公司与平安蜀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因锦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平安蜀都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锦虹公司车辆的损失。因此,锦虹公司请求平安蜀都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蜀都公司提出,锦虹公司车辆损失是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被淹,按照合同约定属免责情形,不应该由平安蜀都公司赔偿的问题。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为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需要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目的和条款设定目的,对“涉水行驶”应当理解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在明知水较深,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而驾驶人强行驾驶车辆通过。显然本案事故系锦虹公司车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时,不慎行驶冲入路边积水的情形与保险条款关于涉水行驶的设立原意所指情形不符,且平安蜀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系原告锦虹公司故意“涉水行驶”情形。2、平安蜀都公司为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已向锦虹公司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意见。向法院提供由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投保单予以证明。因该投保单系平安蜀都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其中投保人声明栏所指“黑体字”的含义较含混,不具有确定性,该免责条款亦不应当涵盖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时冲入路边积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平安蜀都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系平安蜀都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免除其责任、加重锦虹公司责任、排除锦虹公司主要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对锦虹公司无效。综上,平安蜀都公司以事故属免除其保险责任情形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蜀都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被淹的拒赔理由与平安蜀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书面告知锦虹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一致,平安蜀都公司在事发当时所作的确认更符合本案的实际。因此,对平安蜀都公司当庭变更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虹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55041元。案件受理费1700.5元,由平安蜀都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平安蜀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书之后,未作出书面的裁定,依然开庭审理,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发动机中大量进水,完全属于驾驶人在水淹的情形下恶意启动车辆,从而导致发动机受损,因此,从发动机内间的积水可以推断驾驶人必然是在汽车被水淹的情形下启动发动机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28565元,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为155041元,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主要高出部分为发动机部分的损失,该部分金额的真实性上诉人持有异议。其次,假若该部分损失真实,该部分损失属于汽车涉水行使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虹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蜀都公司与锦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中所涉车辆在正常行使时不慎冲入路边积水致使车辆损坏,平安蜀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锦虹公司车辆的损失的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内“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认为,涉水行使即为在水中启动发动机行使,而锦虹公司即系在水中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平安蜀都公司不应承担发动机的损失的责任,但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所提交的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锦虹公司系在水中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损坏,本案的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系锦虹公司在正常行使时冲入路边积水造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的情形不符,且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平安蜀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向锦虹公司作了特别的说明,该条款对锦虹公司无效。故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关于其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锦虹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平安蜀都公司关于发动机的损失不应当赔偿以及损失无依据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已过答辩期,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50元,由上诉人平安蜀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