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44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崇义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中营村官陂脑安置点2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160483304Y。
法定代表人:蔡思峰。
被告:刘宏亮,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与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崇义水电建安公司)、刘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宏亮,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尾款10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崇义县关田镇沙溪村花木坑片区自来水集中供水工程中运输水泥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壹拾参元,只结算了壹万元,结余壹万零伍佰壹拾参元未结清。被告***是总包头,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刘宏亮是经手人,原告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促被告结清尾款,可被告至今未结算,现在不接电话也无法再联系。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1.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供材料到我工地;2.关田镇沙溪自来水项目是我转托我的同学朱芳敏负责施工承建,所有采购及做事均由其组织实施,所有费用均付给朱芳敏,目前已支付241376.6多元,朱芳敏是怎么支付的,我并不知情,也没有与我确认对账;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见朱芳敏签字确认;4.所有原告所提供的数字,经朱芳敏确认且经法庭查实用于沙溪村花木坑片区自来水集中供水工程,我愿抱着负责任及实事求是的态度,与所有原告就支付一事进行协商并担当支付责任。
崇义水电建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所用的材料买卖合同及运输材料合同;2.原告没有公司盖章的涉案工程中所用材料的材料单及材料运输单的出货凭证或有关其他证明公司已盖章的在涉案工程中所用材料及材料运输的有关欠款凭证。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经济责任关系,也无经济纠纷,因此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经济纠纷费用和诉讼费用。
刘宏亮辩称,我没有参与具体工程实施,是朱芳敏让我找人为工地运输材料的,结算的款项也是朱芳敏转给我,我再转给原告的,自己自始至终都只是个中间人,没有收过***的好处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就是***,希望***可以把剩下的钱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崇义水电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崇义县关田镇沙溪村花木坑片区自来水集中供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载明由乙方负责工程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工地运输水泥材料。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刘宏亮结算:原告共计运输水泥材料价值20513元,减去刘宏亮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10513元。刘宏亮在运输记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运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水泥材料实际交付,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刘宏亮作为材料的签收人,其与原告所做的结算,对其具有约束力,因其未举证证明是受***的委托购买材料,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崇义水电建安公司、***均未与原告作过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刘宏亮受该两被告委托,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诉求的款项,应当由刘宏亮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0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刘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铨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