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聂都乡聂都街。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聂都乡聂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6014682014N。
法定代表人:黄以亮,系该乡政府的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上犹县,系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官陂脑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160483304Y。
法定代表人:蔡思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文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6014681521K。
负责人:卢鑫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安公司)、崇义县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被上诉人聂都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何清,被上诉人水电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崇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江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母亲张新连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新连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新连生前的户口一直都是城镇户口,所在居委会为聂都街居委会。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张新连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张新连死亡赔偿标准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及划分责任比例上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3月21日,上诉人母亲张新连去家中附近坡地放养家禽,途径龙西村天井窝山塘工程涵道边时被青草绊倒,身体失去平衡而坠落涵导致其死亡。张新连坠落地的涵道边缘没有任何的安全设施,也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作为实际管理人的被上诉人聂都乡政府未对案涉涵道进行巡查和修建护栏,对附近居民居住生活构成严重安全隐患,其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设计及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崇义县水利局未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设计,监管职责未履行到位,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水电建安公司,未在边缘安装围栏或围墙等安全设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形成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张新连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新连坠落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三被上诉人对其施工管理的工程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聂都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水电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和质量符合设计和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经过工程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已过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上诉人亲属死亡于2020年3月21日,时隔工程竣工验收使用近两年的时间,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属于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规范要求及竣工使用后的管理规范要求,这些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上诉人将设计方面的瑕疵推到答辩人来承担,不应受到支持,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部分并维持一审判决。
崇义县水利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农村赔偿标准正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址、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死者生前常年生活在,收入来源于龙西村,其户口本上载明的也是聂都乡,并且出具上诉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组织是崇义县民委员会,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正确。二、答辩人虽未上诉,但坚持认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天井窝山塘本身存在渗漏、无溢洪道等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答辩人委托设计施工,对溢洪道的建设进行整治的行为大大降低了该山塘的安全隐患,乃利国利民之举措。在泄洪道的小路旁边有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有搭建防护栏,路人是不会落入泄洪道中的。本案的死者生前常年生活在泄洪道附近,对事故发生地点相当熟悉,其摔入泄洪道系因被小草绊倒摔落,属意外事件。要求答辩人对建设溢洪道降低山塘安全隐患的同时做到百分百消除全部安全隐患以及对意外事故担责则过于求全责备。
***、**、胡光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5535.5元;2.判决三被告对龙西村天井窝山塘工程安装围栏或围墙等安全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11时39分,崇义县公安局聂都派出所接到村民吕某明报警称在位老人,请求处理。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员赶往现场,了解到该老人为张新连。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张新连死亡。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确定排除他杀,符合高坠死亡。天井窝山塘位于崇义县,因存在安全隐患,于2018年进行了山塘整治。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天井窝山塘坝址控制集雨面积0.86km2,总库容8.65万m3,山塘属村集体所有,灌溉面积180亩,受益人口240人,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养殖防洪、养鱼等综合效益的山塘。山塘修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未经正规勘察设计,导致大坝清基不彻底,坝底填土不均、压实不到位,也未建溢洪道,大坝整体质量受到影响。据运行管理观察及现场检查,存在渗漏、无溢洪道等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本次整治的主要是溢洪道的建设,解决水库的溢洪问题。工程列入“2017年度中央财政资金山塘整治建设项目”,2017年6月由崇义县水利局编制完成建设方案,同年8月完成立项,委托崇义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室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出具了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经批准,工程采用直接委托施工。2017年12月,崇义县水利局委托水电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聂都乡龙西村天井窝山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1月开工,同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施工图显示,溢洪道位于右岸坝肩处,位于坝顶段深3.47米,全长61.79米。山塘溢洪道位于张新连的居所附近。张新连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系原告***、**之母,原告胡光有之妻。2020年4月1日,***与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共同先支付3万元给***,处理死者后事;二、签订本协议后,由***通过法律途径,以法院判决聂都乡人民政府、龙西村委会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三、如法院判决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上述支付的3万元应予以抵扣;四、如法院判决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协议时支付的3万元,***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案涉溢洪道处在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范围内,有数十米长、三四米深,坝顶至坝底落差大,两旁无栏杆,存在安全隐患。崇义县水利局作为工程项目法人,未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水电建安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工程验收合格后,聂都乡政府作为实际管理人,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新连作为当地居民,熟知周围环境,应当充分认识在溢洪道旁活动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应当在溢洪道旁安装栏杆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关于原告的损失,张新连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按11年(20年-9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新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3756元(江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96元×11年),丧葬费为38065.5元(江西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211821.5元,由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各赔偿21182.15元。聂都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已支付3万元,该款足以充抵其赔偿义务,根据约定,聂都乡政府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被告崇义县水利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旁安装栏杆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二、被告崇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光有赔偿损失21182.15元;三、驳回原告***、**、胡光有对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胡光有负担3800元(原告已预交2369元,还应交纳1431元),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负担469元,被告崇义县水利局负担46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张新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注销证明原件1页,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张新连的户籍类别一直都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死者长期生活在农村,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崇义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复印件登记时间是2001年,一审时其已经提供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的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应以最新的为准。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崇义县水利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新连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胡光有于2020年9月24日死亡,除***、**外无继承人。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三被上诉人是否对张新连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认定。案涉溢洪道上方的日常通行道路旁设置了防护栏杆,通往山塘的小坡地上无栏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小坡地并非村民日常生活、生产活动的出入必经区域,张新连长期生活在溢洪道附近,出事前在溢洪道附近放养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溢洪道的情况较为熟悉,对潜在的安全隐患具有认识能力,张新连坠亡的主要原因及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路经溢洪道边小坡地放养鸡时被青草绊倒,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并打滑以致坠亡,张新连对于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张新连自负80%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水电建安公司系溢洪道工程施工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于溢洪道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张新连,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并非仅以户口为认定依据。张新连生前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农村,现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真
审 判 员  林 姗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天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