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5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住所江西省崇义县聂都乡聂都街。
法定代表人:黄以亮,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官陂脑安置点2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崇义县水利局,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文竹路。
法定代表人:卢鑫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安公司)、崇义县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被告聂都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被告水电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被告崇义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5535.5元;2.判决三被告对龙西村天井窝山塘工程安装围栏或围墙等安全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水电建安公司承建了崇义县水利局发包的聂都乡龙西村天井窝山塘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了聂都乡政府管理,该山塘工程涵道上方未密闭,在边缘安装围栏或围墙等安全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2020年3月21日,原告亲属张新连去家中附近的坡地放养鸡,途经上述涵道边的小坡地时被青草绊倒,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并打滑,因无安全设施而坠落涵道致使头部碰撞水泥地面死亡。事发地点离死者家30米左右,属于生活区范畴。水电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边缘安装围栏或围墙安全设施,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形成安全隐患,致使死者高空坠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聂都乡政府作为涵道的实际管理人,明知附近有村民居住生活,村民进入该区域的可能性较大,未对涵道进行巡查和修建护栏,以致形成安全隐患,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崇义县水利局作为设计及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设计,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三被告作为工程设计、施工作业、工程监督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402006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上述总金额的50%即245535.5元。
聂都乡政府辩称,乡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电建安公司辩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和图纸施工,施工内容和质量符合设计和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张新连坠落溢洪道内意外身亡,我方对此没有过错,不存在责任关系。我方对山塘无管辖权,工程竣工后,我方的合同责任和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近两年。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崇义县水利局辩称,我方对山塘工程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0年版要求。防护栏是否必须要建,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该山塘未施工建设前,本身就没有防护栏。因此该工程的设计符合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工程在2018年7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了聂都乡政府管理,事故发生在交付使用后。张新连是在路过坡地时被青草绊倒身体失去平衡坠亡,并非我方设计不合理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调整的是建设工程生产者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建设施工工程结束之后,已不在该条例调整的范围内,不能适用该条例追究我方责任。我方对受害人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11时39分,崇义县公安局聂都派出所接到村民吕某明报警称在位老人,请求处理。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员赶往现场,了解到该老人为张新连。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张新连死亡。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确定排除他杀,符合高坠死亡。
天井窝山塘位于崇义县,因存在安全隐患,于2018年进行了山塘整治。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天井窝山塘坝址控制集雨面积0.86km2,总库容8.65万m3,山塘属村集体所有,灌溉面积180亩,受益人口240人,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养殖防洪、养鱼等综合效益的山塘。山塘修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未经正规勘察设计,导致大坝清基不彻底,坝底填土不均、压实不到位,也未建溢洪道,大坝整体质量受到影响。据运行管理观察及现场检查,存在渗漏、无溢洪道等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本次整治的主要是溢洪道的建设,解决水库的溢洪问题。工程列入“2017年度中央财政资金山塘整治建设项目”,2017年6月由崇义县水利局编制完成建设方案,同年8月完成立项,委托崇义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室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出具了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经批准,工程采用直接委托施工。2017年12月,崇义县水利局委托水电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聂都乡龙西村天井窝山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1月开工,同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施工图显示,溢洪道位于右岸坝肩处,位于坝顶段深3.47米,全长61.79米。
山塘溢洪道位于张新连的居所附近。张新连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系原告***、**之母,原告***之妻。
2020年4月1日,***与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共同先支付3万元给***,处理死者后事;二、签订本协议后,由***通过法律途径,以法院判决聂都乡人民政府、龙西村委会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三、如法院判决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上述支付的3万元应予以抵扣;四、如法院判决聂都乡政府、龙西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协议时支付的3万元,***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证明、施工合同、聂都乡调解委员会聂调字〔2020〕03号调解协议书、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崇义县公安局聂都派出出具的证明及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水电建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结算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案涉溢洪道处在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范围内,有数十米长、三四米深,坝顶至坝底落差大,两旁无栏杆,存在安全隐患。崇义县水利局作为工程项目法人,未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水电建安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工程验收合格后,聂都乡政府作为实际管理人,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新连作为当地居民,熟知周围环境,应当充分认识在溢洪道旁活动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应当在溢洪道旁安装栏杆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关于原告的损失,张新连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按11年(20年-9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新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3756元(江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96元11年),丧葬费为38065.5元(江西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211821.5元,由聂都乡政府、崇义县水利局各赔偿21182.15元。聂都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已支付3万元,该款足以充抵其赔偿义务,根据约定,聂都乡政府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被告崇义县水利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旁安装栏杆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被告崇义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1182.1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原告已预交2369元,还应交纳1431元),被告崇义县聂都乡人民政府负担469元,被告崇义县水利局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铨常
审判员  陈海洋
审判员  邓方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