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892号
原告: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137C5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神路**国金钢材城K021(西站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文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453951X6,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01。
法定代表人:蒋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Q58FT45,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怡,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与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冈公司)、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纳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小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扶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君华、被告优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和夏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扶冈公司签订《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约定扶冈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镇××路××号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的土方开挖与回填以及土方外运等相关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进行施工。2019年3月,因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业主优纳斯公司紧急接手,向原告及其他施工方承诺,工程施工正常进行,所有工程款由其负责支付。施工中,优纳斯公司将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个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工程款362134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扶冈公司辩称:《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仅约定将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发包给原告,其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土方开挖的129400元,其余均与其无关系。
被告优纳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从未对扶冈公司的债务提供任何债务加入或进行担保承诺。扶冈公司管理混乱,其在扶冈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对外付款均是代扶冈公司付款,而非原告所说的承诺付款,其未向原告直接发包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扶冈公司(甲方)与三好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约定:工程地址无锡市××镇××路××号;承包方式:全包;甲方将现有土地上的土方开挖与回填项目承包给乙方以每方人民币8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开挖土方量方计算,回填土方按甲方要求无偿回填直到回填结束;甲方施工现场多余土方和翻土,翻土单价按220元每小时计算,除自然地面混凝土破碎以外,其余开挖基坑途中遇有破碎的单价按250每小时计算;土方外运单价按600元每车计算……
2019年3月29日至4月29日,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2019年4月12日,扶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优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代发工程有关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并全面管理工作:具体代发款项范围依据操作如下:1、以签订供货合同及承包合同价款为依据;2、供货实际到场后,以杨志勇和蒋金龙核实后的签字为依据;3、若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支付金额由优纳斯公司会同项目部和第三方(供货人)及承包人协商确定。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本人及扶冈公司均认可,授权委托的期限至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优纳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
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优纳斯公司已代扶冈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305000元,扶冈公司已向三好公司支付10万元。
审理中,三好公司提交《2018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2019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证明扶冈公司发包给其合同内工程,经结算价款为617418元,优纳斯公司发包给其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项工程,经结算价款为149716元。两张项目清单由杨智勇签名确认,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由杨智勇、蒋金龙等人签名确认。经质证,扶冈公司对两张项目清单不予认可,对2018年8月-9月的收据和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不予认可,优纳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情况证明书》,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中由优纳斯公司直接接手,优纳斯公司接手后,优纳斯公司承接了扶冈公司全部债务,对之后原告所做的全部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经质证,扶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优纳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文小林与优纳斯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学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学明对于应结算给三好公司的工程款是知情的,经三好公司催收,优纳斯公司在陆续付款,优纳斯公司同意整个工程由其进行付款。经质证,扶冈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优纳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文小林与优纳斯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学明2019年8月8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三好公司多次向优纳斯公司催要工程款,优纳斯公司承诺付款,同意整个工程由其进行付款,但至今仍结欠362134元未付。经质证,优纳斯公司对三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其支付的款项均是代扶冈公司支付,三好公司对此是知晓的。
扶冈公司申请其办公室主任洪文全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3月25日之后由优纳斯公司全权接手案涉工程,工地上扶冈公司相应人员工资由优纳斯公司支付。三好公司认为其虽接手工程,但其只是根据扶冈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履行委托事项,并不代表其承诺债务加入。
优纳斯公司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证明土方施工已不需要资质要求,三好公司与扶冈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是有效的,优纳斯公司对三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是知情的,也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三好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扶冈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业主优纳斯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好公司认为其无施工资质,《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是无效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优纳斯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已债务加入同意对扶冈公司的债务进行付款。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优纳斯公司与扶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扶冈公司施工。扶冈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8月20日,该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备注:开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1日。扶冈公司进行了土建工程施工,水电、消防工程非扶冈公司施工。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8日,优纳斯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
2019年12月19日,优纳斯公司起诉至本院,被告为扶冈公司,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8307号,优纳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其已向扶冈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497785.12元;2.判令扶冈公司向其退还超额支付款项2163926.12元(12497785.12元-10333859元);3.判令扶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86589.56元;4.判令扶冈公司按照5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竣工验收之日);5.判令扶冈公司配合其办理无锡市××镇××路××号车间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材料和档案报送资料;6.判令扶冈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333859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诉讼费、保全费由扶冈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1.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优纳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并配合验收;2.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优纳斯公司开具金额为5301136.38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3.驳回优纳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扶冈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优纳斯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仅是受托代付行为,委托行为最终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委托人,且该委托的内容里优纳斯公司的付款也需得到扶冈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该委托期限也是至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优纳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该代付的款项最终在与扶冈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进行抵扣,故实际承包主体还是扶冈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的效力。
扶冈公司与三好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扶冈公司将相应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工程分包给三好公司,三好公司承接该工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资质要求,作为业主的优纳斯公司在工程实际履行中也未予以反对,并进行了代付款,故《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是否构成对扶冈公司债务加入。
(2019)苏02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扶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优纳斯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是受托代付行为,故相关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扶冈公司承受,故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并不构成对扶冈公司的债务加入,对三好公司要求优纳斯公司与扶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三好公司提交的两张项目清单由杨智勇签名确认,杨智勇系现场负责人,也系委托书中载明的工程责任人,且两张项目清单上的工程价款有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予以须证,而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亦有杨智勇、蒋金龙等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两张项目清单上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根据两张项目清单上载明的项目明细,与《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617418元,该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扶冈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扣除优纳斯公司已代扶冈公司支付的305000元和扶冈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扶冈公司还需向三好公司支付212418元。与《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无关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工程价款为149716元。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优纳斯公司代发款项,并不包含发包增项工程,因此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系优纳斯公司接手工程后发包给三好公司,该两项工程的价款149716元应由优纳斯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苏02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优纳斯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实际使用工程,故扶冈公司、优纳斯公司应向三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各自应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三好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418元及利息(以212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1241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16元及利息(以149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497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52元(已由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还8900元,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凌彦
人民陪审员  闫威园
人民陪审员  万维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