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453951X6,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1号901。
法定代表人:蒋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金福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NCBG66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6号9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无锡金福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裕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扶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扶冈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金福裕公司诉扶冈公司、蒋君华、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21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一、扶冈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裕公司贷款187634.04元、违约金56290.2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400元。二、驳回金福裕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金福裕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13执195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苏0213执195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扶冈公司在江苏银行2021××××10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1943.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请求银行协助执行。2021年4月1日,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显示,实际控制金额816.72元。
扶冈公司提出异议称,扶冈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的银行账户2021××××1004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在2021年4月8日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发现该账户已被冻结。冻结该账户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冲突。请求:解除扶冈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2021××××1004的查封。
金福裕公司辩称,扶冈公司所谓的农民工账户只是其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为,该账户原来就是其与金福裕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支付货款账户。请求法院驳回扶冈公司异议请求。
另查明,扶冈公司在江苏银行开设有两个结算账户,分别为2021××××1004和2021××××4552。后一个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未冻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扶冈公司在江苏银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1××××4552,本院为保障扶冈公司农民工能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并未冻结此账户。扶冈公司应依法准确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法院冻结的扶冈公司在江苏银行的另一账户2021××××1004,为扶冈公司一般结算账户。该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扶冈公司主张解除冻结该账户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及副本二份,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 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