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99-1号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453951X6)。
法定代表人:蒋君华。
原告***与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扶冈公司支付工资13万元。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8月进入扶冈公司承建的荆州市鑫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至2016年1月27日扶冈公司结欠***工资款13万元,并由工地实际负责人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扶冈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扶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2021)鄂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鑫科公司与扶冈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将其新建车间工程发包给扶冈公司,工程内容为车间土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工程价格为7608896元,承包人扶冈公司加盖了施工合同章,法定代表人蒋君华签字,杨怀国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9年11月30日,鑫科公司与扶冈公司形成和解协议,约定鑫科公司向扶冈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用作处理工程款遗留问题,鑫科公司已将120万元支付到位;2016年1月27日,钢筋工分包人赵卫东与杨怀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怀国与扶冈公司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受扶冈公司委托与鑫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建设施工,对外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判令扶冈公司支付赵卫东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杨怀国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具字条1份,载明:荆州鑫科新厂房施工项目人工费合计13万元;落款处分别由杨怀国、***签字。
2021年4月14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扶冈公司支付工资13万元。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扶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提供了《荆州市鑫科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怀国遗留问题解决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复印件显示:…赵卫东,钢筋班;***,施工员,结算剩余款项8万元,签名栏内无***签字确认…。***表示:2014年7月***经杨怀国介绍至鑫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现场施工员),杨怀国跟***口头谈好月工资12000元,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等书面文件,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华对此是知晓的,也来项目上看过,***2015年年底回无锡,此后一直向蒋君华讨要工资;***是工地上干活的,差不多每月向杨怀国支取一部分生活费,大概一共支取生活费12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72000元已与杨怀国结清,当时杨怀国给了72000元现金,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44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生活费12000元后为132000元,2016年1月27日***找杨怀国讨要工资时,杨怀国出具欠条确认结算施工项目人工费13万元;杨怀国是鑫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认定杨怀国与扶冈公司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杨怀国受扶冈公司委托与鑫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建设施工,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纠纷。***诉称事实有字条、(2021)鄂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扶冈公司结欠***劳务工资13万元的事实。扶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于***主张扶冈公司支付结欠工资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450元(已由***预交),由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舒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