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453951X6,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提供的字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距今已有5年多,即便诉求存在,也属于自然债务,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2、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其从未聘用过***,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其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和解协议,仅是基于现实的妥协而就厂房后续遗留问题达成共识而已,不表明其认可了杨怀国此前种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来承担,赵卫东案判决书中论述的表见代理行为不适用于本案。
***辩称:扶冈公司欠款是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扶冈公司支付工资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2021)鄂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荆州市鑫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扶冈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将其新建车间工程发包给扶冈公司,工程内容为车间土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工程价格为7608896元,承包人扶冈公司加盖了施工合同章,法定代表人蒋君华签字,杨怀国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9年11月30日,鑫科公司与扶冈公司形成和解协议,约定鑫科公司向扶冈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用作处理工程款遗留问题,鑫科公司已将120万元支付到位;2016年1月27日,钢筋工分包人赵卫东与杨怀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怀国与扶冈公司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受扶冈公司委托与鑫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建设施工,对外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判令扶冈公司支付赵卫东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杨怀国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具字条1份,载明:荆州鑫科新厂房施工项目人工费合计13万元;落款处分别由杨怀国、***签字。
2021年4月14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扶冈公司支付工资13万元。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扶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提供了《鑫科公司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怀国遗留问题解决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复印件显示:…赵卫东,钢筋班;***,施工员,结算剩余款项8万元,签名栏内无***签字确认…。***表示:2014年7月***经杨怀国介绍至鑫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现场施工员),杨怀国跟***口头谈好月工资12000元,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等书面文件,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华对此是知晓的,也来项目上看过,***2015年年底回无锡,此后一直向蒋君华讨要工资;***是工地上干活的,差不多每月向杨怀国支取一部分生活费,大概一共支取生活费12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72000元已与杨怀国结清,当时杨怀国给了72000元现金,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44000元扣除之前已付的生活费12000元后为132000元,2016年1月27日***找杨怀国讨要工资时,杨怀国出具欠条确认结算施工项目人工费13万元;杨怀国是鑫科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认定杨怀国与扶冈公司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杨怀国受扶冈公司委托与鑫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建设施工,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纠纷。***诉称事实有字条、(2021)鄂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扶冈公司结欠***劳务工资13万元的事实。扶冈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扶冈公司支付结欠工资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扶冈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杨怀国向***出具字条确认结欠“荆州鑫科新厂房施工项目人工费13万元”,因杨怀国的身份已有生效判决查明,其代理扶冈公司与发包人鑫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在工地组织建设施工,即使超越代理权聘用***,对外亦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该笔产生于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费,应由施工单位扶冈公司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怀国出具欠款字条的时间虽在2016年1月27日,但如果***确实一直向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华讨要工资,那么自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实际未向蒋君华催讨,那么鉴于字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扶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扶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