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K021(西站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1号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三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优纳斯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扶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62134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关系,优纳斯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未结算工程款362134元。其与扶冈公司之间签订《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后,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到2019年3月26日,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其与扶冈公司项目负责人经协商一致终止施工。后,优纳斯公司经内部协商,由法定代表人**夫妇多次承诺支付所有工程款,让其放心施工。鉴于优纳斯公司的承诺,其继续施工,并且从2019年3月26日后,所有施工都是根据优纳斯公司的指示所为。**夫妇作为优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视为优纳斯公司的公司行为。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7月底项目完工之间所做的所有工程量都是根据优纳斯公司的指示所为,如果不是优纳斯公司承诺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从2019年3月26日起就不会进行任何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因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其两方之间形成委托代付关系。其认为,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与其向优纳斯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内容并不知情,优纳斯公司也从未向其披露过相关内容,只是一直在承诺付款,其所做的整个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是经过优纳斯公司确认的,优纳斯公司的主要项目负责人***也多次承诺付款。已付工程款305000元以及***与其的通话录音内容均可以证明优纳斯公司赋有付款义务,自2019年3月26日起,优纳斯公司应对其的全部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优纳斯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另行向扶冈公司主张相应的追索权。
优纳斯公司辩称,其与三好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委托施工关系。三好公司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扶冈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内对外付款,但这些付款均明确是代扶冈公司支付而非基于三好公司所述的承诺付款。其无任何债务加入或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好公司向其出具的多份收据均载明工程款是优***扶冈代付,因此,三好公司对前述代付情况是明知的。优纳斯公司在工程实际履行中未明确反对扶冈公司的分包行为,该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三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优纳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将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项工程的相关事实情况审查清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无直接证据证明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项工程是其发包,一审法院在三好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定是优纳斯公司将两项工程发包给三好公司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项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应采纳三好公司提供的片面证据。三好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在2018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由三好公司制作,也就是说三好公司在制作该清单时自认清单上罗列的项目发生时间为2018年扶冈公司法人出事前。一审中,三好公司又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说法。一审法院未要求三好公司对**内容进行补充举证,未查明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直接认可三好公司所述的该两项工程施工时间是在扶冈公司法人出事以后、超出合同范围,从而判定两项工程应当为其发包的,故应由优纳斯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这些推论均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三、其未曾接手工程施工,其与扶冈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付关系,工程施工仍是由扶冈公司完成。即便查明两项工程确实超过扶冈公司与三好公司原合同的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在扶冈公司法人出事后,也无法得出两项工程是由优纳斯公司直接发包的结论。扶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产生增项工程是其与三好公司根据施工进程进行的协商沟通,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扶冈公司承担,与优纳斯公司无关。四、***是扶冈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中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优纳斯公司,该确认行为与优纳斯公司无关。优纳斯公司从未授权或对外表示***有权代表优纳斯公司签署款项确认清单等类似材料,***的签字行为属于代表扶冈公司确认工程款的职务行为,优纳斯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付款责任。
三好公司辩称,无论是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还是优纳斯公司主张的代付关系,都不影响优纳斯需向其承担付款义务。其与扶冈之间是仅就土方的开挖与回填成立了委托施工关系,但涉案的场地平整以及建筑垃圾的回填所涉及到的垃圾以及场地均是优纳斯业主方生产车间的垃圾,该部分工作量也不属于优纳斯与扶冈之间的施工合同的范围。
扶冈公司未作答辩。
三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扶冈公司、称优纳斯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2日,扶冈公司(甲方)与三好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约定:工程地址无锡市××镇××路××号;承包方式:全包;甲方将现有土地上的土方开挖与回填项目承包给乙方以每方人民币8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开挖土方量方计算,回填土方按甲方要求无偿回填直到回填结束;甲方施工现场多余土方和翻土,翻土单价按220元每小时计算,除自然地面混凝土破碎以外,其余开挖基坑途中遇有破碎的单价按250每小时计算;土方外运单价按600元每车计算……
2019年3月29日至4月29日,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2019年4月12日,扶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优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发工程有关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并全面管理工作:具体代发款项范围依据操作如下:1、以签订供货合同及承包合同价款为依据;2、供货实际到场后,以***和***核实后的签字为依据;3、若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支付金额由优纳斯公司会同项目部和第三方(供货人)及承包人协商确定。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本人及扶冈公司均认可,授权委托的期限至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优纳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
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优纳斯公司已代扶冈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305000元,扶冈公司已向三好公司支付10万元。
审理中,三好公司提交《2018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2019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证明扶冈公司发包给其合同内工程,经结算价款为617418元,优纳斯公司发包给其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两项工程,经结算价款为149716元。两张项目清单由***签名确认,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由***、***等人签名确认。经质证,扶冈公司对两张项目清单不予认可,对2018年8月-9月的收据和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不予认可,优纳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情况证明书》,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中由优纳斯公司直接接手,优纳斯公司接手后,优纳斯公司承接了扶冈公司全部债务,对之后三好公司所做的全部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经质证,扶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优纳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优纳斯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于应结算给三好公司的工程款是知情的,经三好公司催收,优纳斯公司在陆续付款,优纳斯公司同意整个工程由其进行付款。经质证,扶冈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优纳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优纳斯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8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三好公司多次向优纳斯公司催要工程款,优纳斯公司承诺付款,同意整个工程由其进行付款,但至今仍结欠362134元未付。经质证,优纳斯公司对三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其支付的款项均是代扶冈公司支付,三好公司对此是知晓的。
扶冈公司申请其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3月25日之后由优纳斯公司全权接手案涉工程,工地上扶冈公司相应人员工资由优纳斯公司支付。三好公司认为其虽接手工程,但其只是根据扶冈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履行委托事项,并不代表其承诺债务加入。
优纳斯公司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证明土方施工已不需要资质要求,三好公司与扶冈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是有效的,优纳斯公司对三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是知情的,也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三好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扶冈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业主优纳斯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好公司认为其无施工资质,《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是无效的,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优纳斯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已债务加入同意对扶冈公司的债务进行付款。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优纳斯公司与扶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扶冈公司施工。扶冈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8月20日,该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备注:开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1日。扶冈公司进行了土建工程施工,水电、消防工程非扶冈公司施工。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8日,优纳斯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
2019年12月19日,优纳斯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为扶冈公司,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8307号,优纳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其已向扶冈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497785.12元;2.判令扶冈公司向其退还超额支付款项2163926.12元(12497785.12元-10333859元);3.判令扶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86589.56元;4.判令扶冈公司按照5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竣工验收之日);5.判令扶冈公司配合其办理无锡市××镇××路××号车间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材料和档案报送资料;6.判令扶冈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333859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诉讼费、保全费由扶冈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1.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优纳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并配合验收;2.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优纳斯公司开具金额为5301136.38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3.驳回优纳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扶冈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优纳斯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仅是受托代付行为,委托行为最终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委托人,且该委托的内容里优纳斯公司的付款也需得到扶冈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该委托期限也是至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优纳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该代付的款项最终在与扶冈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进行抵扣,故实际承包主体还是扶冈公司。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的效力。
扶冈公司与三好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扶冈公司将相应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工程分包给三好公司,三好公司承接该工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资质要求,作为业主的优纳斯公司在工程实际履行中也未予以反对,并进行了代付款,故《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二、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是否构成对扶冈公司债务加入。
(2019)苏02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扶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优纳斯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是受托代付行为,故相关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扶冈公司承受,故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并不构成对扶冈公司的债务加入,对三好公司要求优纳斯公司与扶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三好公司提交的两张项目清单由***签名确认,***系现场负责人,也系委托书中载明的工程责任人,且两张项目清单上的工程价款有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予以须证,而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亦有***、***等人签名确认,故法院对两张项目清单上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根据两张项目清单上载明的项目明细,与《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617418元,该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扶冈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扣除优纳斯公司已代扶冈公司支付的305000元和扶冈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扶冈公司还需向三好公司支付212418元。与《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无关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工程价款为149716元。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优纳斯公司代发款项,并不包含发包增项工程,因此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系优纳斯公司接手工程后发包给三好公司,该两项工程的价款149716元应由优纳斯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苏02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优纳斯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实际使用工程,故扶冈公司、优纳斯公司应向三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各自应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三好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扶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好公司工程款212418元及利息(以212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1241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优纳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好公司工程款149716元及利息(以149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4971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三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52元(已由三好公司预交),由三好公司负担152元,由扶冈公司负担5700元,由优纳斯公司负担3200元。三好公司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还8900元,扶冈公司、优纳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交纳至本院。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一、优纳斯公司对《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中扶冈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构成对扶冈公司债务加入。二、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在《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涉案工程的签订、施工、扶冈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扶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优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发工程有关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并全面管理工作的时间和内容来看,优纳斯公司为顺利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接受委托后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款,生效的(2019)苏0206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扶冈公司与优纳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优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承诺支付相关款项是受托代付的公司行为,因此,扶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扶冈公司承受。三好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优纳斯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对于付款的承诺构成对扶冈公司的债务加入,故本院对于三好公司上诉要求优纳斯公司与扶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扶冈公司与三好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的施工项目为土方开挖、回填、外运工程。而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系优纳斯公司接手工程后,交由三好公司施工完成。三好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2019年优纳斯液压设备制造加工项目清单》、收条、送货单、收据、挖机台班签证单等材料,分别印证了《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内外的的工程施工项目和结算依据,且两张项目清单由现场负责人、工程责任人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超出《土方分包与开挖外运协议》范围。据此,一审判决优纳斯公司向三好公司支付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优纳斯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将场地平整、建筑垃圾回填项目发包给三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三好公司、优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三好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优纳斯公司负担3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