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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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1337号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有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注册号620902600353269。
经营者:胡英东,男。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易装饰公司)与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易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易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预算表,原告为被告的瓦罐香佛鱼火火酒泉店进行装饰装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5000元。另外,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装修工程,合计价款12096.68元。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现扣减原告在其火吧消费款项外,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预算表(原件)一份、工程增项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总计102096.68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意向,原告木易装饰公司(乙方)承建被告(甲方)的瓦罐香佛+鱼火火酒泉店装饰装修工程。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预算表,约定工程价款9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款50%、涂料工进场付款35%、交工付款15%;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后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5000元。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装修工程,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8月21日、8月30日签订了工程增项单,约定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依次为6000元、3500元和2596.68元,合计12096.68元,同时约定本工程属竣工增项,甲方需交清增项工程款后,乙方施工,工期顺延。全部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对整体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于2016年9月7日注册,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东侧中深沟一队**院对面**,登记的经营者为胡英东。因经营不景气等因素,现已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预算表、工程增项单,对工程项目、材料、造价、工期、付款时间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按时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尾款已经清算确认,被告应足额及时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的经营者胡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0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肃州区鱼火火烧烤吧的经营者胡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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