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316号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9-7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6050909Y。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设计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
2102197612180215。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易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宋某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装修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装修款2981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温馨苑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工程总价款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预算及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1日增项了16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付款5000元,2021年7月2日付款8000元,2021年7月13日付款17000元,2021年8月1日付增项款16000元,2021年8月23日付款10000元,2021年8月25日付款10000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装修工程。现被告已入住。但对剩余26000元装修款原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本案装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清算尾款。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款项外,我还付过12000元工程款。原告多个工程项目都没有做,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因为原告将我的旧水表丢失,无法查阅水表底数,造成我必须承担两年来整栋楼的水费损耗,请求法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木易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木易公司承包**位于××苑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共计60天。工程总价款为88000元。协议第七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中约定,施工中,**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以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确认相关费用及项目。合同第八条合同变更中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如需增加或者变动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乙方(木易公司)工作”中约定,乙方(木易公司)施工人员对甲方(**)现场物品、设备应认真清点并保护,并且双方签署“物品清单”。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损坏、损毁或丢失,应负担修缮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增项单一份,约定增项橱柜衣柜款16000元,8月23日前全部完工,达到入住正常生活标准。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11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78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工程质量差,多处未依照装修合同施工,经本院现场勘查,对装修项目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如下:1、客厅、餐厅顶面线型灯装置未施工;2、对电视背景墙,从插线板安装口处可以观察到大理石下基层为石膏板,电视背景墙存在三个小坑,两处轻微划痕;3、三间卧室石膏板吊顶未安装;4、全屋踢脚线已安装;5、电视墙插座两处未安装;6、入户门未更换压条;7、厨房下水管道转角处有部分外漏,无包裹无扎带捆扎;8、入户门右侧鞋柜有一扇柜门已掉落;9、餐厅顶有三处轻微裂痕;10、厨房橱柜大理石台面存在10厘米宽灰色胶印两处,共计长度约65厘米;11、入户门对面墙面存在约1厘米长、10厘米宽的灰色印迹;12、从客厅吊顶灯孔处观察,所有能观察到的龙骨皆为木质龙骨。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经本院勘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确有部分未做,或存在瑕疵。客厅、餐厅顶面线型灯装饰确未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装饰工程预算报价表,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440元,应予扣除;对电视背景墙的认定,从插线板安装口处可以观察到大理石下基层为石膏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大理石下基层可观察到部分为石膏板,与约定的欧松板木质基层底板不符,对该瑕疵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对该瑕疵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还根据预算报价约定欧松板木质基层底板价格为54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对电视背景墙存在三个小坑两处轻微划痕,本院酌情扣除50元;对三间卧室石膏板吊顶未安装的认定,根据预算报价的约定价格为1210元,应予扣除;对全屋踢脚线,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自行安装,根据预算报价约定全屋踢脚线价格为12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对电视墙插座两处未安装,本院酌情扣除20元;对入户门未更换压条的认定,未更换压条属实,根据预算报价的约定,酌情扣除80元;对厨房下水管道外漏转角部分无包裹无扎带捆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对该瑕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根据预算报价约定厨房立管包饰价格为32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对入户门右侧鞋柜有一扇柜门已掉落,本院酌情扣除工费20元;对餐厅顶有三处轻微裂痕,本院酌情扣除50元;厨房橱柜大理石台面存在10厘米宽灰色胶印两处,共计长度约65厘米,本院酌情扣除50元;对入户门对面墙面存在约1厘米长、10厘米宽的灰色印迹,本院酌情扣除20元;对客厅吊顶龙骨为木质龙骨的认定,经勘查,能看到的部分的龙骨均为木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对该瑕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预算报价约定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材料款共计为1430,本院酌情扣除1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装修质量问题或瑕疵,因双方未约定、被覆盖无法勘查或勘验中未发现存在瑕疵等原因,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应当扣除装饰装修款60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丢失了其水表一块,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开关、插座、灯具等费用应从装修款中扣除,因合同无此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另行增加了装修费用3813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20000元(26000元-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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