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6052号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19-7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6050909Y。        
法定代表人:沈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日,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常家河镇团结村阴坡社31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盛泰家园2号楼2单元4楼西户,身份证号6224241963060137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易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有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李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有粉刷工作时,被告则在原告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原告公司没有粉刷工作时,被告可以在任何第三人的工地从事粉刷工作,被告的人身并不隶属于原告,亦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作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同时,为使工程质量合格,具有统一性等原因,原告仅提供乳胶漆,其余设备及劳动工具等均由被告自行筹备,原告并不干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隶属关系,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和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为承揽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上班时间接受原告考勤,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作服及工资由原告发放,工资按天计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也非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和管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人所述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与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开始为原告木易建筑公司提供墙面粉刷、杂活劳务,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场所、期限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需要临时电话通知,被告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报酬按天或具体劳动量予以计算,按月由原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庭审中陈述,“有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给我打电话就去干活,干了多少天按照天算工钱,一月付一次。没有活了就在家休息,也没有去别的地方干活。”“每个月干的活不确定,活多了干的时间长,活少了干的时间短。”“有病和有事都不去”。2019年8月29日,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公司支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遂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木易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该委作出肃劳仲裁字[2020]149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木易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被告虽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提供墙面粉刷劳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间断性,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场所、期限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需要临时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并非必须前往,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并从原告处获取报酬,除此之外,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酒泉市木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瑜
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关璐翾书记员毛文静
书记员    毛文静
书记员    毛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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