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7964X7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93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干活,工程于2021年8月份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93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期间通过转账给付5000元,通过现金给付10000元,已给付15000元,公司财务有据可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费9348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账记录及工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枣湾村项目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5000元,通过现金给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工程于2021年8月份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93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盖章确认。之后,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以自己的设备与劳力完成相应的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应该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8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晓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晓华
书 记 员 高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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