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川县,无业,现住延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7964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费用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XX镇XX村土地整理项目,雇佣原告的压路机为其工程平整土地,双方约定结算为包月18000元或用一天800元两种算法计算。之后,经双方结算,从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承诺2021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0%,剩余欠款2021年前结清。被告于2021年前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235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约定政府付款后才给原告付款,对结算后结欠26500元的结算单无异议,到底付款多少要与财务核实后才能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村土地整理项目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26500元。
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就***村项目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3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部分场地压实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2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235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部分场地压实工程,以自己的设备与劳动完成相应的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陕西延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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