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艺园林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深圳国艺园林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成立合同关系问题。深圳国艺园林公司虽未与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案涉设计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深圳国艺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主张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施工方西太湖公司,鉴于其与西太湖公司在一审中故意规避设计单位问题,二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否支付设计费用问题。案涉工程的设计虽未经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但深圳国艺园林公司付出了相应的智力成果并交付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使用,案涉工程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主张设计图纸存在问题,不具有使用价值,及其并未实际使用设计图纸,故不应支付设计费,但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设计作业与交付,其设计图纸或产品最终是否投入使用与设计费的支付无关,且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设计成果未实际用于施工是因深圳国艺园林公司设计的原因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设计费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计费用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要求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所涉工程造价未果的情况下,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国艺园林公司委托的深圳轩明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造价结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鉴定出案涉工程的设计费为2428230.86元。二审依据该结论作为深圳国艺园林公司设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乙级,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张鉴定结论无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补充说明》中也载明“龙腾大道绿化景观工程及五个小游园工程,作为两个项目工程鉴定的”,故对于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法官助理 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