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2民初354号
原告拓学会,男,1976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综合服务处第二物业部凤城园13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中环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慕学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浩琪,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学会、***与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受害人拓锦园死亡赔偿金176082元、丧葬费368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934元,判由被告庆阳容丰公司、**、环县交通运输局互负连带责任向二原告全部予以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由被告环县公路运输局发包的环县柳树崾岘至罗圈掌(柳树崾岘至丰台岔段)撤并建制通村硬化路工程,2017年10月份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拓学会驾驶X号三轮车从环县虎洞镇回家,车辆行驶至环县柳树崾岘至罗圈掌丰台岔段“阴渠上壕崾岘口”时,原告驾车右转从“阴渠上壕崾岘口”驶入南北走向的丰台岔至拓塬的道路时,车辆右侧猛然下陷,车身颠簸并向右倾斜,导致三轮车副驾驶乘坐人拓锦园从三轮车副驾驶跌落至地面,原告听到叫声下车查看发现拓锦园被三轮车右侧车轮碾压,由于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在施工时将道路交叉处深挖了约60厘米、宽约110厘米的边沟,被告将边沟用土填埋,虽表面平整,但未夯实,致使车辆碾压下陷。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立即拨打120,约半个小时,环县小南沟卫生院救护车到达现场,经诊断拓锦园已经死亡,同时周围施工人员苗志岗、拓学锦、拓学智、苗翠玲、李克彦、苗志虎及**均赶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发现边沟被三轮车碾压下陷约40厘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容丰公司及**承诺向原告赔偿,但未兑现承诺。
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柳树崾岘至罗圈掌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二标工程系容丰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成立项目部后由**任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2018年4月完工,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原告所述路段,而是发生在“阴渠上壕崾岘口”南北走向道路距离两路交叉口三十余米处,容丰公司也未在该路处深挖边沟,事故发生地点和被告容丰公司的道路无因果关系,被告容丰公司无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拓学会用三轮车拉载砖块,因砖块已高出车厢,导致拓锦园无处抓牢固定身体,同时事故发生地点路段是一段转弯路段,但拓学会未提前减速,直到转弯处才猛然减速导致车辆颠簸致使拓锦园掉下三轮车,原告拓学会驾驶农用三轮车非法载客且车速过快及未安全驾驶所致。施工中,被告容丰公司在沿途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因施工不明路况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义务赔偿。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案涉事故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也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因原告拓学会驾驶三轮车违规载人,且拓锦园系未成年人,乘坐三轮车未系安全带,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施工路段,由容丰公司中标承建,环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程序合法,工程承建后与容丰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安全生产协议,环县运输局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三轮车的资格)、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拓学会),环县小南沟乡小南沟村委会便函一份,环县小南沟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人苗志岗、苗志虎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地点路况。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发包及安全生产约定情况。
本院审查双方证据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受害人死亡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清楚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程序合法,安全责任明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由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环县柳树崾岘至罗圈掌(柳树崾岘至丰台岔段)撤并建制通村硬化路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2017年10月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拓学会驾驶载有砖块的X号三轮车,副驾驶座乘坐其两个孩子从环县虎洞镇回家,车辆行驶至环县柳树崾岘至罗圈掌丰台岔段“阴渠上壕崾岘口”时,原告驾车右转从“阴渠上壕崾岘口”驶入南北走向的丰台岔至拓塬的道路转弯时,因施工过程中所挖边沟掩埋后未夯实,车辆右侧车轮下陷,车身颠簸,致三轮车副驾驶乘坐人拓锦园(2007年8月10日出生)从副驾驶座跌落至地面,被三轮车右侧车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甘肃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4.10元/年。
本院认为,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安全生产意识,及时消除安全施工隐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工程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防范意识淡薄,所挖边沟掩埋后未夯实,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拓学会驾驶的三轮车车轮下陷,车身颠簸,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拓学会驾驶三轮车违规载人,没有给乘坐在副驾驶座的未成年人系安全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系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按照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与有相应资质、具备合法施工条件的注册企业,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76082元、丧葬费36852元,共计212934元,由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拓学会、***赔偿127760.4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拓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