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2102号
原告:**1。
原告: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庆城综合服务处第二物业部凤城园13区。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1、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让原告代缴房租费累计215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手头紧张为名搪塞。借款单还款期限一推再推,眼看又要到期,原告直接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附**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款单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取现凭证一份;4容丰公司出具的出纳现金一览表一份;5.**借款明细一份,并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1租的庆城县总库家属院台阶上的院子住了好多年,最近有两三年再没见,具体有没有向**1支付房租我不清楚,我与**和**1在一起喝酒时,见**1多次向**要房租,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任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系原告容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庆城县施达装修装饰工程部系**1曾经注册经营的个体户,现已注销。2014年6月25日,原告**1通过庆城县施达装饰装修工程部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27日,**1通过容丰公司又向被告再次提供借款5000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容丰公司的借款单借款人一栏内签名确认,借款理由为借款、房租费,借款金额为215152元,借款单上备注借款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止2018年11月4日,逾期不还按月收取违约金2%,不足一月按月收取。
另查明,原告**1当庭陈述215152元借款包括:2012-2016年,**转租**1租长庆油田综合服务处的一处院落,年租金20000元,房租共计100000元,电费及装电表费2695元;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200元;扣除原告应退还**的保修金及向**支付的砂石款等共计19743元,总数额为2151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既有借款,还有房租及货款,2017年11月4日原告容丰公司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房租、货款进行清算后,被告在容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容丰公司持借款单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容丰公司当庭请求将上述该笔款项判归原告**1个人所有,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容丰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对**不发生效力,该笔款项的债权人仍系容丰公司,故原告**1无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庆阳容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215152元;
二、驳回**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天桢
人 民 陪 审 员 安万民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安婷婷
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