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悦盛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悦盛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东环路762号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612017。

法定代表人:高秀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湖心环路以西、XX路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0018L。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31。

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悦盛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由案外人王存跃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王存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因张某某施工不利,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王存跃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至今该工程未通过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仅以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系实体审理问题,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勃碹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