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7358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平区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小夏街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委托代理人***、华电委托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中铁建工因华电技术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建设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湖心环路与湖心一路西北角,建筑面积40106平方米,合同价款1390万元。案涉项目于2015年6月实际交付,并已经由华电投入使用。另,中铁建工诉讼期间又支付30万元,从诉请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中铁建工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电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铁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3049141.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华电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建工辩称:中铁建工为华电机械院科研中心项目承包人,华电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人。中铁建工与华电针对华电机械院科研中心项目幕墙进行了联合招标,共同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铁建工与原告于2014年8月签订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每月按照发包人已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此款项中包含承包方无息返还过程中因承包方财务制度扣除的3%指标款),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中铁建工已经于2016年5月9日向华电上报总承包结算报告,虽然中铁建工多次催促,但是华电于2018年5月9日才完成结算并交给中铁建工。同时,中铁建工与原告尚未完成分包结算,故付款比例应该为已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按照中铁建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中增加一项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5%(付款时,承包人扣除收款金额的3%,此3%比例的扣款为因承包方财务制度扣除的指标款)。经核实,中铁建工已经支付给原告11570801.82元,已经超过补充协议书约定(13900000元*85%*(100%-3%)=11460550元)的付款金额。对质量问题,望原告尽快维修。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电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存在合同关系,与华电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华电并没有责任。2、本案工程总包协议、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不适用工程司法解释26条,原告要求华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工程并未经正式竣工验收,目前还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玻璃幕墙上留下许多不可消除的电焊焊渣,门窗的封闭存在着不严不实漏风现象,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华电与中铁建工签订华电机械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华电作为发包人将华电机械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中铁建工,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湖心岛湖心环路与湖心××交叉口,工程总建筑面积40106平方米,其中地上23层,建筑面积约***306平方米,地下3层,建筑面积约11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华电机械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99034766.5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38916.43元。合同工期为485日历天。
2014年,原告与中铁建工签订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工将其承包的华电机械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建筑面积为40106平方米,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范围内外墙玻璃幕墙、窗、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等二次深化设计、制作、供应等所有内容,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深化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该总价除设计变更及其他合同允许的调整外,一概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为139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83509.78元,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中铁建工收到华电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付款时,中铁建工扣除收款金额的3%,此3%比例的扣款为因承包方财务制度扣除的指标款)十日内拨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按照华电已确认的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付款时扣除工程款进度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扣除收款金额的3%,此3%比例的扣款为因承包方财务制度扣除的指标款),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此款中包含承包方无息返还的过程中因承包方财务制度扣除的3%指标款),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中铁建工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整理之后报送至华电,华电将在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中铁建工依据华电审核结果及现场资料,按照中铁建工的结算程序对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书经中铁建工上级公司经济管理部审核后才生效。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应向承包人交纳20万元的现金作为工程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中铁建工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079188.23元,其中合同外签证179188.23元,且原告庭后出具工程结算情况显示同意扣除水电费140792元、施工过程中罚款10400元、材料调拨费18525元、宿舍费2975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000元。被告庭后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应扣除水电费14079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3510元、中铁建工罚款58100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金额17919元(合同外签证179188.23元为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金额,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进行审核扣减17919元),扣减上述费用后结算金额为13678867.76元,且涉案工程未经过保修期,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发包方审计完成后工程款只能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
另,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505326.82元。被告中铁建工称其于2016年5月将总包结算上报华电,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份投入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华电与中铁建工签订华电机械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科研技术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中铁建工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幕墙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中铁建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工程款,被告辩称安全文明施工费183510元、中铁建工罚款58100元、合同外签证部分金额17919元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结算金额应为13678867.76元,但被告中铁建工未提供扣除该三项费用合理性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结算金额为14079188.23元,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金额即14079188.2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505326.82元,再扣除双方认可的水电费140792元、施工过程中罚款10400元、材料调拨费18525元、宿舍费2975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000元,剩余23***394.41元;被告辩称工程未过质保期,仅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因被告自认其已于2016年5月将总包结算上报华电,截止目前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4.41元。对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利息自交付之日起算,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中铁建工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故该项费用被告中铁建工应予以返还。对保证金利息,双方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被告已于2017年6月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华电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幕墙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且本院已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394.4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3元,由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