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2546号
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甘肃臻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司富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南庄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贾崇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臻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城房地产公司)、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展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49.05元;2.判令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展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1362.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农民工,一直在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秦州区某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中务工,该工程发包人为展业建筑公司,展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臻城房地产公司,臻城房地产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工地脚手架方木断裂,原告从二层脚手架跌落至水泥地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水市魏氏骨科医院及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跟骨骨折,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费,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处理。
***辩称,涉案工程是展业建筑公司从秦州区国投公司承包的,展业建筑公司分包给臻城房地产公司,臻城房地产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将48、49、50号楼的木工分包给被告***。原告确实系被告***找来干活,由***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干了两天半就出事了,架子上的方木不能踩,但事发时原告在吃玉米,自己没有注意就踩上去,方木断裂后原告受伤,责任都在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并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伙食费,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的损失都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秦州区某乡异地搬迁工程是展业建筑公司从秦州区国投公司承包的,展业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臻城房地产公司,臻城房地产公司将11、13、48、49、50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48、49、50号楼的木工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自己踩在了方木上而没有用架板,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展业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项目部通讯录、录音文字材料、天水市某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分包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到庭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并非医疗费,对此不予支持;手写处方笺无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此不予采信;医院外购药小票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姓名并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时间并无同时间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且无乘车人姓名,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中部分为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产生,此不属于本案中支持的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期限过长,但二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经法院系统随机摇号选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展业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某乡的秦州区某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展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臻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就11、13、48、49、50号楼的模板安装、钢筋绑扎安装、混凝土浇筑、外墙脚手架搭设、主体砌砖抹灰、内外墙装饰等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就48、49、50号楼所有木工活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打电话叫原告到其所承包工程中48号楼进行木工作业,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8月10日,原告经工地带班人员指示,站在二层梁架上搭设三层梁架,因脚下方木断裂,原告从梁架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某骨科医院治疗五天,2019年8月15日到天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系统随机挑选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承担了原告在某骨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及原告在天水市某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23600.41元,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展业建筑公司为务工人员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年满67周岁,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年满6岁、3岁。原告常年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再查明,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
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25041.06元。原告在某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被告***支付,但未提交票据,庭审中原告称在某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二百余元,被告***称花费七百余元,对该笔花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被告***承担了原告在某骨科医院的医疗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341.06元,其中被告***承担了23900.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4500元。
3.误工费。因原告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应当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57734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37962.08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9796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为14744.2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0.1);原告父母均年满67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父母生活费共计8599.8元(9922.9元/年×13年÷3×10%×2),原告大女儿年满6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大女儿生活费5953.7元(9922.9元/年×12年÷2×10%),原告小女儿年满3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小女儿生活费7442.2元(9922.9元/年×15年÷2×10%);综上残疾赔偿金共为89639.3元(67643.6元+8599.8元+5953.7元+7442.2元)。
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1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的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在天水市秦州区某镇居住,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时间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共计177586.66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90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保护意识,庭审中原告自称常年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应对类似作业的熟练程度较高,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应有较全面的了解,原告庭审中自称自己无法在钢管上直接站立,且明知应当在钢管上放置竹架板便可安全作业,但原告发现无竹架板时并未主动寻找,而是使用了钢管上本就放置的方木,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被告***、***称原告直接踩在方木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庭审中先两次自述自己踩在方木上导致方木断裂,且其明知方木不能直接踩踏,后又称自己是踩在方木上放置的多层板上,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明知无竹架板而存在安全隐患及对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前后矛盾的陈述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53276元。
被告展业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分包给了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但臻城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并无建筑工程或建筑劳务等,此情形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展业建筑公司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且被告展业建筑公司为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购买了保险,应自行承担或督促分包人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醒,但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或安全提醒,故被告展业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臻城房地产公司本身为违法分包,其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法分包后产生的分包均为违法行为,且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无相关资质,其他被告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除原告自行承担的53276元外,四被告对原告剩余的损害124310.66元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方均承担31077.66元。被告***已向原告承担了各项费用共计28600.41元,故被告***需再向原告赔偿损失2477.25元,被告展业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2000元,此应从展业建筑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数额中进行扣除,故被告展业建筑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9077.66元。各被告对其他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7.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77.66元;
三、被告甘肃臻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77.66元;
四、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77.66元;
五、四被告对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被告***、***、甘肃臻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理涛
书 记 员 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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