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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贾崇德,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方为**,展业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分包合同,展业公司仅授权**参与与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并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不是代理关系,且**以自己名义收取的款项,同时**向**支付22万元违反规定,又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用于工程项目或与工程有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虽系由**与**所签,但该合同加盖了展业公司印章,同时展业公司授权委托书显示由**为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参加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一期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展业公司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展业公司返还2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收取22万元是否与公司业务有关,系展业公司与**之间因委托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
综上,展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牛登峰
审判员郭莉萍
审判员李海云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