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1513号 原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南庄小区西五排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07043996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399612.51元及原告管理费175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宁县瓦斜面粉厂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实际完成该工程。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实际施工费用117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1755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399612.51元,合计417162.5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已被多份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缺少合同依据。原告诉称的垫付费用无事实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该税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西峰区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1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认为该税收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8年的完税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交税情况,更不能不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99612.51元费用,原告依据该完税证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5份税收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18年的完税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完税。本院限定原告补充提交完税相关证据,其明确答复再无任何证据可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宁县瓦斜面粉加工厂(发包方,业主***)与原告(承包方,法定代表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宁县瓦斜乡小***1号住宅楼工程,原告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其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参与宁县瓦斜乡小***一期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60日(委托书上年月日空白)。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原告印章。合同约定:将宁县瓦斜乡小***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三通一平由原告完成外,其余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被告以1350元/㎡包工包料建设,原告在拨付工程款时扣回总造价0.7个百分点作为公司管理费,施工队应配合缴纳公司管理费;每栋施工至二层、四层、六层封顶时各支付**总造价的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成,再支付**总造价的10%,剩余工程款除3%的保修费而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分包工程完工时,乙方(被告)应及时做好分包工程竣工资料,并于分包工程验收前7天交于甲方。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0日**收取被告交纳的前期工程定金2万元,同月20日**收取被告交纳的前期运作费20万元。之后,被告开始承建宁县瓦斜乡小***住宅楼工程。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4号楼的4个单元,由被告承建,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被告完成2号楼的二层封顶及4号楼基础三七灰土碾压工程后,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未支付,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给被告支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分包合同,要求**返还前期运作费22万元、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交纳的前期运作费2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该案已于2018年9月7日执行完毕。2021年8月1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原告银行账户1073010元,本院裁定予以冻结。本院遂作出(2021)甘1026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755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399612.51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本院保全的1073010元中的417162.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未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际上并不是原告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转包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755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399612.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2018年的完税证明,但该完税证明并未显示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纳税。原告系建筑企业,年度纳税不排除因其他建设工程而进行纳税,该完税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履行了纳税义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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