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年47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审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甘10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247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判决中却支持了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货款,且一审判决将无***签字买卖清单、租赁清单予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顺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货款及租赁费127929.43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判令归还钢管12740米,十字扣件7720个,接头扣件710个,转向扣件260个,丝杆1064根;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顺帆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由顺帆公司向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住宅楼工程工地供应方木、镜面板,并租赁钢管,顺帆公司向工地供应方木、镜面板等材料共计115638元。钢管12740米,0.011元/米,2016年租赁费为4901.66元,2017年租赁费为34334.3元;十字扣件7720个,接头扣件710个,转向扣件260个,共计8690个,0.007元/个,2016年租赁费为2149元,2017年租赁费为14903.35元;丝杆1064根,0.02元/根,2016年租赁费为789.52元,2017年租赁费为5213.6元;综上租赁费共计为62291.43元,以上租赁物全部未归还。**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及租赁费共计127929.43元至今未付。根据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县瓦斜面粉加工厂与展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展业公司承建宁县瓦斜乡小康家园1号住宅楼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为**雇佣的工地的收料员。一审法院认为,顺帆公司与**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收到顺帆公司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货款至今未付,顺帆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顺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6年年底结算时,即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为**雇佣的工地的收料员,其行为应该由**承担责任,且**也予以认可,故驳回顺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展业公司与顺帆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租赁费127929.4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归还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管12740米,十字扣件7720个,接头扣件710个,转向扣件260个,丝杆1064根。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计1429.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展业公司等支付货款及租赁费127929.43元,本案事实涉及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实质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销货清单、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3张不是***签名的清单上的物品亦送往**工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