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觉县金曲乡金曲瓦莫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11号
原告: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天地坝镇新区A区2栋2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易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江,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金曲乡金曲瓦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金曲乡瓦莫村瓦库社。
法定代表人:吉额伟哈,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木打呷,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系该村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昭觉县金曲乡金曲瓦莫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京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江、被告昭觉县金曲乡金曲瓦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曲瓦莫村村委会)主任吉额伟哈、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木打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京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 9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京亚公司负责工程名称为昭觉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行政村安置点工程金曲乡瓦莫村安置点项目的建设,项目完成建设,按照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326 800.00元。协议中注明资金来源为国家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现原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了项目建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24 99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支付这笔钱,由于原告施工所建的房屋系农户所有,易地扶贫搬迁施工款是由县政府打在农户自己的卡上,并不经过村委会,该款应由农户自己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拟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经双方协商,被告盖章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四川京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昭觉县金曲乡金曲瓦莫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招标单位非金曲瓦莫村村委会。通过原告公司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胡祖永联系到被告金曲瓦莫村村书记比木打呷,并于2018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盖章。该《合同协议书载明》:“金曲乡瓦莫村安置点建房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昭觉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行政村安置点工程金曲乡瓦莫村安置点。资金来源:国家易地扶贫专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18户,共计1344.99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价为2 326 800.00元。”。另查明,该工程资金来源系国家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该资金由政府按照工程进度,将资金直接转入18户农户的卡上。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负责统一收取农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将该卡里的扶贫专项资金通过银行代转给原告公司。但其中两户农户拒绝将银行卡交于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致使里面的扶贫建房资金无法转交给原告公司。原告以《合同协议书》为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四川京亚公司承建的该案涉工程已修建完工,16户农户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虽在《合同协议书》上盖章,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并不是该案涉工程的招标方,原、被告也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协商,且该扶贫专项资金亦未过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的账户。被告仅是代原告公司统一收取农户卡后将资金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对此,原告四川金亚公司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表示的内容与实际查明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签订该施工合同,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四川京亚公司与被告金曲瓦莫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无效来主张其权利,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财产。故原告四川京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7.00元,由原告四川京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里依呷
审 判 员 孙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勒伍小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