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1477号
原告: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景茂B栋1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峰,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环县支公司)。
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
负责人:肖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人保环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峰、张亚妮与被告人保环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中标承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佣的包括刘登贵在内的该工程务工人员统一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至。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郭致财驾驶甘M2XXX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前述工程环县洪德镇张崾岘村张崾岘组张台子(三十里铺二坝)料场卸料时,车辆侧翻致基槽塌方、石料倾倒,将现场的原告工人刘登贵压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于次日凌晨到达现场并进行勘查。2019年12月2日,经庆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向刘登贵近亲属赔偿7416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受益人,其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案涉保险合同,该合同由《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三部分组成。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11条之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故本案团体意外保险金的申请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和继承人,原告作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自身已经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给被告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2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其自身决定。故受害人死亡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不能被剥夺,受害人参与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同时享有两种以上保险,人身意外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更不能拿商业保险来弥补自身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亏损。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第二条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具备追偿权主体资格。四、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被保险人:年龄在16岁周岁至65周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规定,本案受害人在死亡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帮工人员,故原告不具有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关键性事实不清,死者死亡时保险合同已经到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担工程名称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组: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翔宇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原件各三份;4.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作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死者刘登贵系原告的工人,且在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作;
第四组:1.环县水土保持管理局《证明》原件一份;2.《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便函原件二份;3.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在环县洪德镇张崾岘村张崾岘组张台子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郭致财驾驶的甘M2XXX8号大型货车在现场侧翻致基槽塌方,将现场刘登贵压埋致死,刘登贵为项目施工人员;
第五组:《庆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领条、收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庆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处负责人梁显峰向死者刘登贵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共计741600元,死者刘登贵家属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第五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该保险及条款明确约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人将按照保险法第42条给付保险金。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五组第3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书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庆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项目负责人梁显峰与受害人刘登贵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向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赔偿741600元后,受害人刘登贵的法定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中标承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同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佣的包括刘登贵在内的该工程务工人员统一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539.24元。同年11月27日22时许,郭致财驾驶甘M2XXX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洪德镇张崾岘村张崾岘组张台子(三十里铺二坝)除险加固工程料场卸料时,车辆侧翻致基槽塌方、石料倾倒,将现场工人刘登贵压埋致死。同年12月2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环县仲裁工作站调解,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庆仲调字第481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梁显峰向申请人刘永明、孙梅珍、樊俊琴、刘建强、刘建辉赔偿刘登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41600元。当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梁显峰向刘登贵亲属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
2021年3月12日,刘登贵家属刘永明、孙梅珍、樊俊琴、刘建强、刘建辉向原告出具《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受益权转让书》一份,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受益份额共计4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全部所有与案涉事故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的理赔权、向第三人郭致财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包括刘登贵在内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在被告处统一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人员刘登贵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刘登贵的父亲刘永明、母亲孙梅珍、妻子樊俊琴、长子刘建强、次子刘建辉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事故发生后,经庆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项目负责人梁显峰向刘登贵法定继承人赔偿741600元,刘登贵的法定继承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确认,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向被告主张刘登贵法定继承人所转让400000元保险金的主体适格,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是用商业保险来弥补自身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亏损的问题。因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购买工伤保险,并非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受害人在死亡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受害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被保险人:年龄在16岁周岁至65周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无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刘登贵死亡时保险合同已到期,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该时间段未超出原告购买的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被告对其辩解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登贵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何 洲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弘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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