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晶茂B栋1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芬,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晓鹏,男,住环县。
上诉人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被告苏晓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错误。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是从一审被告苏晓鹏处承揽了混凝土的供应及施工(该事实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认可的事实),双方之间本质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在整个建筑行业,因为混凝土必须用专业的车辆拉运、浇筑,因此,基本上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在使用混凝土时均将该部分承揽给一人施工。其次,被上诉人款项的结算是与苏晓鹏进行,款项也是由苏晓鹏支付的(该事实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认可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也是苏晓鹏为其出具。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处的“应当”为强制性规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转包、分包合同。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再次,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是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梁玉峰收取,而非向被上诉人收取。3.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苏晓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中标后,梁玉峰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进行施工,梁玉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审被告苏晓鹏,被上诉人**从一审被告苏晓鹏处承揽了混凝土的供应及施工。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一审被告苏晓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则应当追加梁玉峰为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申请追加梁玉峰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梁玉峰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苏晓鹏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被告苏晓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被告苏晓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此均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玉峰经人介绍与一审被告苏晓鹏认识,后与苏晓鹏达成分包协议,约定由苏晓鹏分包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中的程家掌1#坝建设工程。后苏晓鹏将程家掌1#坝工程中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依约完成分包工程。苏晓鹏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及结束后先后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021年2月10日,答辩人与苏晓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5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剩余85000元未付。同时,一审被告苏晓鹏在庭审中对于**陈述的从其处承包工程及拖欠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符合自认规则。由此,答辩人主张其与一审被告苏晓鹏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结果公平公正。结合以上事实,被答辩人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梁玉峰,梁玉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晓鹏,苏晓鹏再次分包给答辩人,形成转包、违法分包的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答辩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同时,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故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管理监督职责。一审庭审中,苏晓鹏及翔宇公司均陈述发包方未付清案涉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翔宇公司不论从监督管理职责方面,还是从工程款支付时协助配合作用方面,均应当对苏晓鹏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晓鹏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苏晓鹏、翔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支付工程款8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苏晓鹏、翔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庆资交中字(2019)0237号《中标通知书》,确定翔宇公司成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施工中标单位。同年5月10日,翔宇公司与环县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主要项目为:增设溢洪道,维修上坝道路,路面铺设土砂工程等。
2019年5月27日,翔宇公司与梁玉峰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翔宇公司为协议甲方,梁玉峰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由梁玉峰承包“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协议对工程质量要求、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施工管理约定:“1.乙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配备齐全,并持证上岗,不得兼职,并在公司人事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换,如确有需要调整,必须先经公司同意。2.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配备如果不能满足施工现场工作的需要,从而导致建设单位要求公司增派管理人员的,公司则根据增派人员情况,在原有管理费收取基础上向乙方增加收取0.5%-1%的管理费,增派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5.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程管理与施工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三条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协议中备注:“承包人和我公司之间完全是一种独立的承包关系。即在施工期间双方各自承担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今后凡遇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日,翔宇公司与梁玉峰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
梁玉峰签订上述协议及责任书后经人介绍与苏晓鹏认识,后与苏晓鹏达成分包协议,约定由苏晓鹏分包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中的程家掌1#坝建设工程。后苏晓鹏将程家掌1#坝工程中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依约完成分包的工程。苏晓鹏在**施工期间及结束后向**先后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021年2月10日,**与苏晓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5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剩余85000元未付。苏晓鹏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做北郭原陈家掌一号坝工程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欠款人:苏晓鹏”。后**向苏晓鹏索要工程款,苏晓鹏以环县水保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
2020年7月15日,梁玉峰安排王健前往翔宇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事宜,王健向翔宇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进度款领取承诺书》,王健承诺其作为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汪旗沟1#、2#骨干坝、程家掌1#、2#、骨干坝、耿家沟骨干坝)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保证在收到该工程结算款后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要求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保证不拖欠所有工程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设备租赁费等与该工程费有关的一切费用。若因拖欠上述费用导致民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商投诉、上诉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引起集体上F事件与翔宇公司无关等。苏晓鹏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其从材料供应商及其他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将税务发票交付给王健,王健持发票到翔宇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手续。翔宇公司收到发票后从收取的工程款中向开具发票的公司支付款项,苏晓鹏到开具发票的公司领取工程款。环县2019年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苏晓鹏虽系自愿协商达成工程分包协议,但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无建筑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与苏晓鹏已经结算完毕,苏晓鹏亦出具了欠据,故其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翔宇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梁玉峰,梁玉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晓鹏,苏晓鹏再次分包给**,形成转包、违法分包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起诉翔宇公司于法有据,翔宇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可知,翔宇公司向梁玉峰收取管理费,承担管理监督职责。苏晓鹏与翔宇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发包方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因此,翔宇公司应当对苏晓鹏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由苏晓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000元,庆阳翔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苏晓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翔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翔宇公司与苏晓鹏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未约定翔宇公司对苏晓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翔宇公司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翔宇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指向的**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的前手违法分包人系苏晓鹏,且欠条由苏晓鹏出具,故**应向苏晓鹏主张权利,**向翔宇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苏晓鹏认可欠款数额,故一审判决苏晓鹏向**支付85000元正确,但一审判决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苏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均由苏晓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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