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易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北侧陇尚城小区25号5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
原审被告:甘肃同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易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原审被告李某、甘肃同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上诉人王某2015年1月7日与庆阳市恒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但双方对交付期限未明确约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否成就,即采信利害关系人庆阳市恒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商业用房,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一审判决业主按照商业服务标准全额支付物业费用,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慕 志 锋
审 判 员 王涛
审 判 员 陈金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 记 员 刘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