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308号
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陈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398868781H)
法定代表人:付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英军,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项共计24744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施工的永兴庄路面、武兴庄路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永兴庄路面工程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结清,武兴庄路面合同约定停止供货70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供货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10月12日永兴庄路面工程欠原告233760元商砼款,2015年8月24日武兴庄路面工程欠原告43680元。共计277440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现仍欠24744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武兴庄路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各一份;
2、永兴庄路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就武兴庄路面工程供应商砼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商砼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260元,付款方式为停止供货后柒拾日内(70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需按月息3%支付赔偿损失。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代表任东升、被告吕英军签字。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中载明“施工单位:吕英军,工程名称:武兴庄路面,合计金额大写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43680)”,吕英军在该对账单签名确认。
2015年,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就永兴庄路面工程供应商砼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商砼强度等级为C20,单价为240元,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于2016年1月1日前结清(2016年元旦前结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付款需按月息3%支付赔偿损失。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代表任东升、被告吕英军签字。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代表任东升与被告吕英军签订对账单,其中载明“施工单位:吕英军,工程名称:永兴庄路面,合计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233760)”,吕英军在该对账单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砼款项,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商砼款,尚欠原告商砼款247440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欠付商砼款24744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474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7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吕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蕊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