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4民初360号
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陈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6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贵。
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共计392984.7元,并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30642元,并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4%支付欠款总额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7-82(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高碑店市综合性公园项目(一期)施工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按进度付款: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货款,余款在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清。供货结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11日进行了对账,货款总额为612834.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392984.7元混凝土款未给付。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付款违约时,需向供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外,按月息2.4%支付欠款总额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1)项约定“按进度付款:按每月进度付款的70%支付货款,余款在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付款违约时,需向供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月息2.4%支付欠款总额的利息。”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6月份供应混凝土的量为171213.5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原告7月份供应混凝土的量为245770元,8月份供应混凝土的量为195851元。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612834.5元。2017年8月3日,被告支付119849.8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392984.7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29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系重复主张,且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即392984.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泰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2984.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92984.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