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1899号
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东风路南恒大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9315812L。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辉县市交通大厦**会信用代码:11410782MB1662014W。
法定代表人:赵保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忠,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信访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段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16000元和利息(以24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16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夜景亮化工程,合同总价为2416000元,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的95%即22952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295200元增值税发票,迄今,被告拖欠工程款2416000元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六个节点亮化项目合同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1.6万元。2020年1月份,辉县市财政局统一办理支付手续时,原告公司因为手续不齐全未达到支付条件,未能支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即120800元作为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以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需方(采购人),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供方(中标供应商),依据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原、被告双方签订《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夜景亮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16000元。承包范围: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亮化项目招标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产品采购及施工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供货参数及施工安装清单详见附件1。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所供货物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地点及进度:合同生效后,供方应于10日内按需方要求在(需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项目的交货、安装、调试(或施工)。货物运送的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验收要求:由需方成立三人以上验收小组,按招标文件规定、成交供应商报价/招标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需方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需方应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需方出具《辉县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供方填写《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据实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该项目免费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设备款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附件1载明了供货及施工安装清单,对投标货物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予以约定,其中免费质保期为5年。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需方由辉县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韩士斌签字,供方由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袁亚飞手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该项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11月23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原告开具了以被告辉县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购买方、金额为229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夜景亮化项目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夜景亮化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辉县市清晖路与共城大道等六个节点亮化工程,并于2019年11月23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据实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该项目免费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1月24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项目免费质保期双方约定为5年,被告辩称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416000元的请求,本院在2295200元(2416000元×9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并未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而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本院综合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5200元;并以2295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4元,由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2581元,由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