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1897号
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东风路南恒大名都7号楼1单元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9315812L。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MB1662014W。
负责人:赵保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该局法规信访科副科长。
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45200元和利息(以74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以74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违约金(以7452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工程。《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
920000元,后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的95%即874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74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6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迄今,除2020年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74800元,仍有工程款7452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总价款920000元,被告已付174800元,剩余745200元尚未支付,未付款是财政局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被告为需方(采购人),原告为供方(中标供应商),依据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原、被告双方签订《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0000元。承包范围: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招标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产品采购及施工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所供货物必须首先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符合磋商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地点及进度:合同生效后,供方应于5日内按需方要求在(需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项目的交货、安装、调试(或施工)。货物运送的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验收要求:由需方成立三人以上验收小组,按招标文件规定、成交供应商报价/响应性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需方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需方应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需方出具《辉县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供方填写《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项目进行至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由于工期紧,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供方可以直接申请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设备款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该项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竣工,2月23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3月15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以被告为购买方、金额共计为9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74800元,余款745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辉县市共城大道夜景亮化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至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由于工期紧,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供方可以直接申请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该项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竣工,2月23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95%即874000元,其余5%即46000元应于2020年2月23日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并未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所欠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而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本院综合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200元;并以8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8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69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74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计5626元,由被告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庆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