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1036号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住尉氏县。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通许县。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兴林路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89096081。法定代表人:李松。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5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尉氏县永兴一中教学楼”的工程,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8月份,涉案工程主体完工。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45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组织人力施工并承担工程耗材,***按进度支付其工程款。《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虽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及相关工人是受雇于***从事砌砖、木工、钢筋帮扎等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非投入资金、材料、人力进行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质上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工程的发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仅负有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义务,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并未存在拖欠。退一步讲,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相应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尉氏县永兴一中教学楼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以大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劳务总价908275.2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一年经二次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2、收条(据)21份,被告***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尉氏县永兴一中教学楼项目的工程后,经中间人周付玉介绍,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承建尉氏县永兴一中教学楼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欠条上***的签字系被告***所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且被告***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适用于本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的适用情形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故原告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依照该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向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工资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靳二民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