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0MB1837785A。 法定代表人:王在安,该单位党委副书记、副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89096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600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4517.39元及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形式不合法,该认定表没有落款时间以及经手人签字。其次,内容不真实,该工程是政府项目,未经财政最终评审,不能做有效结算依据。其三,该认定表不完整,缺少审定内容和工程范围明细。故其仅能作为一种咨询意见,不能作为最终财政评审结论。根据建工解释,对于诉前咨询意见书,一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法院应予支持。而截至2022年9月底,上诉方业已陆续支付1631467.57元工程款,支付比例已超过总工程价款的60%。其行为足以证明上诉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履行其义务并无违约之意。剩余工程款应当于合同成就后,即涉案工程彻底竣工验收完成,被上诉方项目决算报告审批合格后支付。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87176.57元系法律认识错误。履约保证金是存在于招投标领域(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用于保证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金钱担保。其首要目的在**促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在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等完成相关施工并在建设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返还。但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尚未满足,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彻底成就后再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补充意见:一、认定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建工解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的应按照立案之日算。二、指挥部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有异议,没有经过领导小组和管理区书面的审核意见,认定表上是指挥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给予维持。一、双方结算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造价审核单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该审核系被答辩人方委托,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所有项目审核委托该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费用也是被答辩人方支付,该造价审核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审核单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一审判决被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411.34元,并从2021年6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87715.7元,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发包的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村××段。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2978281.28元,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按一年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质保金无息返还承包人。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87176.57元。2022年,河南世纪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村××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637878.91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审核认定表上均加盖公章,其中建设单位加盖的公章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建设指挥部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467.57元,代原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系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其提供的土地整理项目12标段资金拨付情况中称,2022年4月决算评审,认可决算价为2637878.91元。目前我区财政运行压力大,没有可支配现金,暂时无法支付该工程款,建议与原告沟通协调,待我区筹集到资金后分期拨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建设指挥部应系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其代表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在工程造价审核单上**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院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637878.91元。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供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被撤销的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仍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履约保证金目的担保承包方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招标人应当将履行保证金返还给中标人。原告施工的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村××段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审核,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一般来讲,决算审核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未提供原告未施工完毕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诉称2021年6月竣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质***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质保金符合退还条件,质保金5%,法院暂不予支持退还。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部分质保金金。其请求从2021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交付之日至起诉日期间的相应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欠付工程款为1153411.34元及从2021年6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支持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欠原告工程款874517.3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支付履约保证金38717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4517.39元及利息;二、被告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7176.57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35元,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负担80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并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案涉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认定表上建设单位栏**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二上诉人的审核意见。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整理项目12标段资金拨付情况中称,该标段2022年4月决算评审,决算价为263.787891万元,能够认定其认可案涉工程决算价为2637878.91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建设指挥部代表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在工程造价审核单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且上诉人主张的代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7000元的(2021)豫1502民初483号生效判决中被告系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亦能够印证该指挥部应系上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故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637878.91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支付被上诉人扣除工程价款的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874517.39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387176.57元质保金问题,被上诉人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87176.57元。履约保证金是担保承包方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中标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审核,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有误,应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7176.57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领导小组、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