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12民初4888号
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薄店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3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因承建“开封市祥符区黄龙湖生态治理项目”工程,向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购买级配碎石、透水混凝土等建材。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8987.8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449.39元、利息49224.77元和律师费20000元,共计582661.96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88987.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4449.3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9224.7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266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82661.9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商砼,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未从原告处购买或接收过商砼,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商砼的协议,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原告诉称的其向开封市祥符区黄龙湖生态治理项目供应商砼的事实,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不知情。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指派公司员工或授权其他人员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及支付货款,本案也不存在员工职务行或代理行为的可能。
开封市祥符区黄龙湖生态治理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封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联合中标,2023年5月,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经理曾提到有个中间人杨总可以牵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介绍承接该项目的劳务清包,经调研后认为该项目回款条件苛刻,于是便没有同意,后来此合作事项也未再继续进行。
本案诉讼文书送达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才想起上述情形,但是通过排查,我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接洽,也未沟通过商砼买卖的签约、收货、付款、结算等事宜,原告所称向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也是***有。因此,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主体及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以维护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项目是我和德胜公司签订的,并没有涉及恒森公司,当时说合同货款总价480000元,并且购买的材料我付款了30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减。原告起诉的律师费20000元过高,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已经计算违约金了就不应该再要利息了,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3月11日签订的《开封市德胜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商砼混凝土,并约定了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标准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算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乙方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4.1.4:“备注:每月3日前核对上月货款数量,核对数量无误后,结总货款用量的100%费用”、4.2.1:“双方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除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月息2%的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9.2:“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甲方除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总砼款的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2023年4月13日被告***在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金额151368元+225270.3元+27342.4元;2023年5月5日在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金额82126元+2881.1元。施工方处:***签名。经庭审质证,对***的签字***予以认可,***系***安排的收货人。被告***认可截至2023年5月5日日欠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488987.8元。被告***于2023年4月4日向原告方转账30000元,原告同意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58987.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被告***在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签字确认,且对所欠货款458987.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98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458987.8元的5%)即2294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属违约金性质,且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4589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至此款付清为止。但上述违约金及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458987.8元的15%即68848.17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528.66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商砼的协议,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58987.8元、保全保函费582.66元、违约金2294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89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至此款付清为止),上述违约金及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458987.8元的15%即68848.17元。
驳回原告开封市德胜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0元,保全费3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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