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282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535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交控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皖1282民初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交控集团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并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皖12民终7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皖1282民初547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路、第三人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交控集团将其欠付的工程款260519.74元支付给***(如若之后申请鉴定,工程款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交控集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505.92元(以26051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交控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广厦公司通过招投标中得交控集团作为发包方发布的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7日,广厦公司与交控集团签订了《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检测亭、检测大棚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中的上下水管线、雨污水井、化粪池、污水处理及室外配电、绿化景观、围墙等。暂定工期为6个月,工程总价暂定为3040146.00元。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于2012年3月16日与***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GS内-2012(14)号》,合同约定将广厦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并对内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负。之后***便进场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交控集团(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审核表第4期结算备注)。之后***多次向广厦公司主张未结清工程款,广厦公司均以交控集团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4月12日,***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通过广厦公司向交控集团报送完整的结算材料,报审金额为3749572.98元,之后交控集团一直拖延未与广厦公司决算定案。截止至***起诉之日,交控集团已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3489053.24元,上述款项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已支付给***,剩余260519.74元未支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交付了合格的工程项目,交控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交控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交控集团是由原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底合并重组成立;
2.《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5日,广厦公司通过招投标中得交控集团作为发包方发包的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项目,之后广厦公司与交控集团签订了《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工期为6个月,工程总价暂定为3040146.00元。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于2012年3月16日与***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GS内-2012(14)号》,合同约定将广厦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并对内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负的事实;
3.《工程决算书》、《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界阜蚌工程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通过广厦公司向交控集团报送完整的结算材料,报审金额为3749572.98元,之后交控集团一直拖延未与广厦公司决算定案。截止至***起诉之日,交控集团已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3489053.24元,上述款项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已支付给***,剩余260519.74元未支付的事实。
交控集团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决算完成,2018年4月20日缺陷责任期满。因此,无论是按竣工验收时间、决算完成时间、缺陷责任期满时间,***最迟要在2021年4月20日前提起诉讼。而***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23年7月2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诉讼时效未过,***要求交控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1.交控集团与***没有合同关系,交控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交控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中广厦集团,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交控集团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交控集团承担直接付款责任。2.***借用广厦集团资质投标,并非法律规定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无权要求交控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目前的材料来看,***虽然主张与广厦集团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是广厦集团所有与交控集团之间的项目,均是***实际实施,这些工程时间跨度也比较久。所以,很显然是***是以广厦集团的名义,参与交控集团的招标,属于借用广厦集团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因此,***与广厦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自认的转包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括挂靠关系,所以***无权要求交控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不属于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内。因此,***要求交控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三、剩余工程款因协助执行而冻结,交控集团客观上无法支付。2018年1月29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控集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9551556.89元为限),限其转让。以实际结算为准。交控集团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即停止向广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后交控集团又因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款收到蜀山区法院作出的皖01**民初710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8)皖0191执1380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截至目前,蜀山区法院、高新区法院对广厦公司在交控集团的应收账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冻结金额共计36,551,578.89元,远远大于案涉项目的尾款金额。因此,即便交控集团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交控集团按照规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四、工程款利息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交控集团因履行司法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未向广厦公司付款,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第二,交控集团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客观上的不能履行,并没有过错。因此,***要求交控集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目前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交控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类案均判决交控集团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对交控集团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交控集团为支持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2018)皖0104执273号、(2018)皖0104执273号之一、(2016)皖0104民初7103号、(2018)皖0191执1380号、(2018)皖0104执3366号、(2018)皖0104执3366号之五、(2021)皖019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交控集团未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系履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所致。截止目前蜀山区法院高新区法院对广厦公司在交控集团的应收账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冻结金额共计36551578.89元。
广厦公司述称,诉讼时效由法院判决;广厦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交控集团工程款客观上没有冻结;原、被告工程款利息根据案例判定。
广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广厦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交控集团发布的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2011年12月27日,交控集团(发包人)与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综合楼、检测亭、检测大棚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的上下水管线、雨污水井、化粪池、污水处理及室外配电、绿化景观、围墙等。2.合同签约价:人民币(大写)叁佰零肆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整(¥3040146.00元。)。3.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个月。4.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5.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文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
2012年3月16日,广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GS内-2012(14)号),工程名称为泗洪至许昌高速公路淮北段附属房建01标段、**指挥中心、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交警办公用房、界首办公楼、***、机关***、界首治超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许昌高速公路淮北段,工程合同价款4732万元,计划开竣工日期2011.11.29-2012.11.2,总工期365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4月20日,广厦公司、交控集团等单位在中期审核支付表中备注:本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交工证书附后)。2018年4月12日,***通过广厦公司向交控集团报送工程结算书,报审金额为3749572.98元,交控集团实际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3489053.24元,剩余260519.7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交控集团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余款260519.74元及利息;三、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一,广厦公司(承包人)与交控集团(发包人)与签订《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合同》后,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协议约定***承***至许昌高速公路淮北段附属房建01标段、**指挥中心、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交警办公用房、界首办公楼、***、机关***、界首治超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广厦公司当庭也认可其自交控集团处中标案涉工程并转包给***。故***与广厦公司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交控集团欠付广厦公司260519.74元,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交控集团主张剩余工程款260519.74元。对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奖励、赔偿等,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控集团因其协助执行致使该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因交控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交控集团与广厦公司签订《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界首治超站房建工程合同》,双方系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交控集团之间并未存在合同关系,***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交控集团提起诉讼,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实际施工人背后的农民工利益,***可依据此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交控集团主***,但***与交控集团不因此成为合同相对人。在审理过程中,广厦公司认可***向其公司催要工程款,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称没有支付给***是因为一直向交控集团催要,交控集团以因广厦公司欠款法院要求交控集团协助执行为由没有支付,该理由亦与交控集团提供证据证明交控集团未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系因履行法院司法文书所致相印证。故交控集团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1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6596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7元,原告***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