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404民初20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0599A。 负责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8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6××**的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方向160KM时,与**驾驶的豫Q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豫Q6××**小型客车随后失控撞到高速护栏,又与**驾驶的皖KZ××**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多人受伤,豫Q6××**小型客车、豫Q0××**的小型客车车内物品损毁,高速公路护栏损毁、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8670元。豫Q6××**的小型客车交强险理赔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6××**的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方向16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驾驶车牌号为豫Q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豫Q0××**号小型客车失控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右尾部与**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刮擦,后豫Q6××**号小型客车与**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多人受伤。2023年1月10日,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责任。经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Q6××**车辆交通事故导致三者高速设施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23年6月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评估标的豫Q6××**车辆交通事故导致三者高速设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70元。为此,原告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花费评估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Q6××**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23年2月27日,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202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6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7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系被损坏高速设施的主管单位,路产设施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700元,系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原告安徽交控集团某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737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经济损失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寅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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