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2民初611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南环路中段路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34476316K。 法定代表人:蔡新占,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诉被告***、鱼台县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交通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1日,***驾驶车牌号为鲁H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京台高速上行线1331公里800米处(黄山市屯溪区境内)因操作不当,刮擦高速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经交通控股公司现场勘验,事故造成交通控股公司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设备损失共计38200元,***在《路产损毁(占用)现场勘验记录》《路产管理当事人陈述及赔偿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名捺印,对交通控股公司路产损失及数额予以认可。综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案涉鲁H9××**号牌车辆登记在广盛运输公司名下,由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三被告依法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交通控股公司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交通控股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广盛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H9××**在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控股公司单方制作的路产损失明细、路产补偿收费标准及主张路产损失38200元均不予认可,路产损失明细及路产补偿收费标准对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查勘核定路产损失数额为35760元,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鲁H9××**大型汽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中央护栏总计152米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由***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驾驶的鲁H9××**大型汽车挂靠在广盛运输公司,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控股公司提出根据其公司印发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1版)》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38200元,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抗辩该收费标准系交通控股公司单方制作,且扣除残值金额过低,经其自行查勘核定损失数额为3576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等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事故现场图片、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37000元。因案涉车辆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且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故对交通控股公司要求***、广盛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广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7000元; 二、驳回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青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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