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初379号
原告: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2号)B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建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瑞,男,该厂职工。
原告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瑞格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瑞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泰瑞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铁厂给付奥泰瑞格公司货款129800元;2、判令天津铁厂给付奥泰瑞格公司货款利息22239.07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现计至起诉日即2018年3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奥泰瑞格公司与天津铁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铁教委)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奥泰瑞格公司为天铁教委所管理的学校即天铁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天铁一中)供货,货款共计129800元,天铁教委收到货物并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将合同总额1298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奥泰瑞格公司按时供货,于2015年4月安装调试完成,到2015年5月奥泰瑞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天铁教委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天铁教委系天津铁厂的下属部门,天津教委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天津铁厂负担,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铁厂辩称,不同意奥泰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已经给付奥泰瑞格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故关于票据的部分奥泰瑞格公司应当另行起诉;销售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予以约定,故对利息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奥泰瑞格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销售合同》等证据,天津铁厂均无异议;对于奥泰瑞格公司提供的托收凭证和承兑汇票,天津铁厂认为对方没有提交拒付理由书,说明对方没有要求银行付款。本院经质证认为,奥泰瑞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7日,天铁教委作为需方与奥泰瑞格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ATRG/HT-1376-20150325的《销售合同》,约定天铁教委向奥泰瑞格公司采购设备若干,货款金额总计129800元。供方在双方签署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标的货物通过快递方式向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发出,需方收到货物并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额129800元一次性付清供方。合同签订后,奥泰瑞格公司依约供货,天铁一中收到货物并投入使用。后天津铁厂给付奥泰瑞格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天津铁厂,收款人为奥泰瑞格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汇票到期后,天津铁厂未付款。庭审中,奥泰瑞格公司主张设备于2015年4月10日调试安装完毕,天津铁厂称经与天铁一中核实,对安装调试时间不清楚,但设备系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另查明,天铁教委系天津铁厂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天津铁厂同意就天铁教委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天津铁厂表示,如奥泰瑞格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退还,则其对欠付货款129800元没有异议。奥泰瑞格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天铁教委系天津铁厂的下属职能部门,并非民事活动中适格的合同主体,天津铁厂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奥泰瑞格公司支付过货款,天津铁厂亦同意就天铁教委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涉诉《销售合同》直接约束天津铁厂。现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129800元没有异议,且本案中奥泰瑞格公司系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天津铁厂履行给付义务,故天津铁厂应当就货款129800元向奥泰瑞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奥泰瑞格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天津铁厂逾期付款给奥泰瑞格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违约金性质。依据《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并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双方均未能证明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因天津铁厂自认设备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而安装调试系投入使用的前提,故本院酌定天津铁厂自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奥泰瑞格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加重天津铁厂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800元,并以货款本金129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天津铁厂负担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