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6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高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雁翔,女,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火秀,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谭颖,被上诉人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精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201220116797.8号名称为“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包括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由翻斗、连杆机构和油缸组成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其连杆机构和油缸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翻斗(5)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6),存料斗(6)上部与翻斗(5)底部连接,在翻斗(5)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6)相通的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存料斗(6)设置成截面呈梯形状,其倾钭面设置在靠近翻斗(5)敞口的存料斗(6)一端。”
2015年1月23日,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620121536.X号、名称为“轻型后装压缩式垃圾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第201020212279.7号、名称为“一种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在证据2说明书的实施例1中提到:该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包括基座1、箱体2、压缩机构3、翻斗机构、挡料斗7等;箱体2固定在基座上,设有进料口、出料门5、维修门11、垃圾预压储存腔和进料压缩工作腔;箱体2一侧设有收集垃圾的翻斗机构,翻斗机构由料斗4、滚轴轨道12、滚轴13、举升油缸14和反向滚轮装置22组成,翻斗机构位于挡料斗7的卷帘门10一侧,料斗底部下沉在基座0面以下,滚轴轨道安装在箱体上,举升油缸两端分别与基座和料斗铰接,滚轴与料斗连接为一体,滚轴13两端安装有轴承置于两侧滚轴轨道滑槽内。在证据2说明书的实施例3中对上述实施例1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的工作过程进行了具体描述:将实施例1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作为大社区居民点垃圾中转站,其工作过程为:翻斗机构待料时,料斗4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料斗稍高于地面,方便垃圾车直接由地面向料斗投料,料斗内收集到较多垃圾时,通过举升油缸14驱动料斗向上运动,由于料斗铰点为滚动结构,即滚轴13端部的轴承受料斗重力作用,料斗首先实施向上竖直举升如图3,滚轴跟随向上运动至滚轴轨道滑槽的上部,滚轴通过滚轴轨道导向,先接触到限位开关A,电气控制系统控制挡料斗的快速卷帘门瞬时打开,料斗开始进行翻转倾倒垃圾作业。当料斗翻转使料斗倾倒面与水平面成45°时,接触到限位开关B,电气控制系统控制料斗停止翻转,将料斗4内的垃圾经挡料斗倾倒入箱体的压缩腔内。
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在翻斗(5)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6)相通的通道”,未明确该通道具体处于哪个位置才能使得垃圾车的车箱底不会碰到翻斗底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记载所述通道具体处于翻斗底部的哪个位置,导致权利要求1和2没有清楚的记载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记载所述通道具体处于哪个位置时,才能使得垃圾车的车箱底不会碰到翻斗底部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翻斗装置还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B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C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和C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B为移动式垃圾压缩机;而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转送给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料斗与翻斗相通的位置,可根据需要设置在翻斗底部的任何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垃圾车的车箱与翻斗碰撞的技术问题,使垃圾车的车箱能将垃圾完全倒出,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是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同样,无需限定通道在翻斗底部的具体位置,就能够解决垃圾车的车箱与翻斗碰撞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同样,不限定通道在翻斗底部的具体位置,就能够使垃圾车的车箱升至规定倾角从而将垃圾完全倒出。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证据2公开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翻斗下方并没有设置存料斗,更加没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结构。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的启示。而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并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使垃圾车的车箱能够将垃圾完全倒出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来解决垃圾不能完全倒出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6)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并明确了如下事项:
1、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对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通道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翻斗底部的任何位置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可;(2)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垃圾车的车厢能够进入到翻斗下方的存料斗中,垃圾车的倾斜角度变大,实现垃圾的完全倒出,且翻斗翻转90度以后,存料斗里面的垃圾才回落入车厢内,也避免了在翻转的过程垃圾会落入夹缝当中,防止垃圾和污水外流,而且油缸、连杆的支撑更稳定;证据2公开的垃圾储存中转站是固定不能移动的,而本专利垃圾压缩机的箱体可以移动,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的料斗直接下沉,底面放置在地面上,无存料斗和通道,垃圾车在外部进行倾倒,垃圾和污水会散落在地面,同时料斗不能设置敞口,否则垃圾会流出来。证据2中仅通过滚轴连接翻斗,无连杆机构,且料斗不是直接铰接在车厢上。证据2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本专利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并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翻斗支撑在地面上,存料斗置于凹坑当中,使垃圾车的车厢能够进入到翻斗中将垃圾完全倒出,防止污水外流。
2015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6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括有垃圾压缩机构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对应于本专利的联体垃圾压缩机),其包括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其翻斗机构由料斗4、滚轴轨道12、滚轴13、举升油缸14(对应于本专利的油缸)和反向滚轮装置22组成,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和油缸14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料斗4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由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2、3可看出,其料斗4的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以方便垃圾车直接由地面向料斗投料,该下沉到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形成了翻斗的让位空间,而本专利中存料斗的作用是将垃圾倾倒进翻斗时,不存在垃圾车的车厢底与翻斗碰撞的现象(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即料斗4下沉到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存料斗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中的料斗4实质上对应于与本专利的翻斗和存料斗,其中料斗4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存料斗结构,基座0面以上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翻斗结构,且两者为一体的相通结构,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翻斗的下方设置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的技术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垃圾压缩机的类型有所不同:本专利中的垃圾压缩机为移动式的,而证据2中包括有垃圾压缩机构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为固定式的;(2)传动机构有所不同:本专利中翻斗装置一端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而证据2中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专利与证据2同涉及垃圾压缩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将垃圾压缩机的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应用在移动式的垃圾压缩机上,例如使其能与相应的车辆相配合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现有技术的掌握和了解经过简单的结构调整即可实现的,并不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而且证据2中也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这种简单的结构应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翻斗与箱体之间通过滚轴13、滚轴轨道12和举升油缸14活动连接,使得翻斗相对于箱体进行翻转运动,而同样为了实现翻转运动,用连杆机构代替滚轴结构,以实现翻斗相对于箱体的翻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所能带来的有益效果,如翻斗翻转90度以后,存料斗里面的垃圾才回落入车厢内,避免了在翻转的过程垃圾会落入夹缝当中,防止垃圾和污水外流等”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出其所主张的上述有益效果,因此其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不能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将所述存料斗设置成截面呈梯形状,其倾斜面设置在靠近翻斗敞口的存料斗一端。鉴于证据2还公开了料斗4的位于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存料斗)设置为截面呈梯形状,其倾斜面设置在靠近翻斗敞口的一端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福建精艺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根据证据2披露的内容,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鉴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综上,福建精艺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就第201220116797.8号“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福建精艺公司与龙岩华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同样作为垃圾压缩机,本专利为移动式,证据2为固定式。2、二者的传动机构不同,本专利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证据2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转运垃圾过程更便捷,便于清理、节省工时。相比证据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实际解决了在转运垃圾过程中更便捷,便于清理、节省工时的问题。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其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樊 雪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