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6号
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舟工业园区张白土片区)。
法定代表人:高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男,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男,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邦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赖火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女,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第26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朱明雅,第三人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第201220116797.8号、名称为“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括有垃圾压缩机构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对应于本专利的联体垃圾压缩机),其包括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其翻斗机构由料斗4、滚轴轨道12、滚轴13、举升油缸14(对应于本专利的油缸)和反向滚轮装置22组成,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和油缸14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料斗4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由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2、3可看出,其料斗4的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以方便垃圾车直接由地面向料斗投料,该下沉到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形成了翻斗的让位空间,而本专利中存料斗的作用是将垃圾倾倒进翻斗时,不存在垃圾车的车厢底与翻斗碰撞的现象(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即料斗4下沉到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存料斗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中的料斗4实质上对应于与本专利的翻斗和存料斗,其中料斗4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存料斗结构,基座0面以上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翻斗结构,且两者为一体的相通结构,因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翻斗的下方设置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的技术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垃圾压缩机的类型有所不同:本专利中的垃圾压缩机为移动式的,而证据2中包括有垃圾压缩机构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为固定式的;(2)传动机构有所不同:本专利中翻斗装置一端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而证据2中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专利与证据2同涉及垃圾压缩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将垃圾压缩机的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应用在移动式的垃圾压缩机上,例如使其能与相应的车辆相配合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现有技术的掌握和了解经过简单的结构调整即可实现的,并不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而且证据2中也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这种简单的结构应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翻斗与箱体之间通过滚轴13、滚轴轨道12和举升油缸14活动连接,使得翻斗相对于箱体进行翻转运动,而同样为了实现翻转运动,用连杆机构代替滚轴结构,以实现翻斗相对于箱体的翻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所能带来的有益效果,如翻斗翻转90度以后,存料斗里面的垃圾才回落入车厢内,避免了在翻转的过程垃圾会落入夹缝当中,防止垃圾和污水外流等”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出其所主张的上述有益效果,因此其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不能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将所述存料斗设置成截面呈梯形状,其倾斜面设置在靠近翻斗敞口的存料斗一端。
鉴于证据2还公开了料斗4的位于基座0面以下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存料斗)设置为截面呈梯形状,其倾斜面设置在靠近翻斗敞口的一端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予以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证据2设备是固定式的而不是本专利的移动式的,将证据2垃圾储存中转设备应用到移动式垃圾压缩机上存在明显技术障碍,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从证据2的结构上看,要想实现固定式到移动式的转换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2的翻斗装在箱体侧面,成“品”字形结构,不适于移动式工作,存在明显技术障碍。证据1箱体始终在车上,翻斗在地面上,本专利在工作时箱体在地面上,料斗低于地面,装满后移入车上,故证据1、2结合得不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第二,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认定错误。从本专利“在所述翻斗5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特征看,明显是两个料斗,其技术效果在于高度翻转时,不会在低角度撒出垃圾。证据2是一个料斗,但被诉决定将证据2分成两个料斗没有依据。第三,区别特征2翻斗装置一端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与证据2技术效果完全不同。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其次,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第201220116797.8号、名称为“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包括卧式箱体和翻斗装置,由翻斗、连杆机构和油缸组成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其连杆机构和油缸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翻斗(5)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6),存料斗(6)上部与翻斗(5)底部连接,在翻斗(5)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6)相通的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将所述存料斗(6)设置成截面呈梯形状,其倾钭面设置在靠近翻斗(5)敞口的存料斗(6)一端。”
针对涉案专利权,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620121536.X号、名称为“轻型后装压缩式垃圾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第201020212279.7号、名称为“一种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在说明书的实施例1中提到:该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包括基座1、箱体2、压缩机构3、翻斗机构、挡料斗7等;箱体2固定在基座上,设有进料口、出料门5、维修门11、垃圾预压储存腔和进料压缩工作腔;箱体2一侧设有收集垃圾的翻斗机构,翻斗机构由料斗4、滚轴轨道12、滚轴13、举升油缸14和反向滚轮装置22组成,翻斗机构位于挡料斗7的卷帘门10一侧,料斗底部下沉在基座0面以下,滚轴轨道安装在箱体上,举升油缸两端分别与基座和料斗铰接,滚轴与料斗连接为一体,滚轴13两端安装有轴承置于两侧滚轴轨道滑槽内。
在说明书的实施例3中对上述实施例1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的工作过程进行了具体描述:将实施例1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作为大社区居民点垃圾中转站,其工作过程为:翻斗机构待料时,料斗4底部位于基座0面以下,料斗稍高于地面,方便垃圾车直接由地面向料斗投料,料斗内收集到较多垃圾时,通过举升油缸14驱动料斗向上运动,由于料斗铰点为滚动结构,即滚轴13端部的轴承受料斗重力作用,料斗首先实施向上竖直举升如图3,滚轴跟随向上运动至滚轴轨道滑槽的上部,滚轴通过滚轴轨道导向,先接触到限位开关A,电气控制系统控制挡料斗的快速卷帘门瞬时打开,料斗开始进行翻转倾倒垃圾作业。当料斗翻转使料斗倾倒面与水平面成45°时,接触到限位开关B,电气控制系统控制料斗停止翻转,将料斗4内的垃圾经挡料斗倾倒入箱体的压缩腔内。
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在翻斗(5)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6)相通的通道”,未明确该通道具体处于哪个位置才能使得垃圾车的车箱底不会碰到翻斗底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记载所述通道具体处于翻斗底部的哪个位置,导致权利要求1和2没有清楚的记载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记载所述通道具体处于哪个位置时,才能使得垃圾车的车箱底不会碰到翻斗底部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翻斗装置还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B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C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和C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B为移动式垃圾压缩机;而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转送给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料斗与翻斗相通的位置,可根据需要设置在翻斗底部的任何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垃圾车的车箱与翻斗碰撞的技术问题,使垃圾车的车箱能将垃圾完全倒出,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同样,无需限定通道在翻斗底部的具体位置,就能够解决垃圾车的车箱与翻斗碰撞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同样,不限定通道在翻斗底部的具体位置,就能够使垃圾车的车箱升至规定倾角从而将垃圾完全倒出。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证据2公开的翻斗投料预压式垃圾储存中转设备,翻斗下方并没有设置存料斗,更加没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结构。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的启示。而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并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使垃圾车的车箱能够将垃圾完全倒出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翻斗上设置有便于进料的敞口,在所述翻斗下方还设置有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来解决垃圾不能完全倒出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6)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对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福建精艺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通道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翻斗底部的任何位置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可;(2)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垃圾车的车厢能够进入到翻斗下方的存料斗中,垃圾车的倾斜角度变大,实现垃圾的完全倒出,且翻斗翻转90度以后,存料斗里面的垃圾才回落入车厢内,也避免了在翻转的过程垃圾会落入夹缝当中,防止垃圾和污水外流,而且油缸、连杆的支撑更稳定;证据2公开的垃圾储存中转站是固定不能移动的,而本专利垃圾压缩机的箱体可以移动,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的料斗直接下沉,底面放置在地面上,无存料斗和通道,垃圾车在外部进行倾倒,垃圾和污水会散落在地面,同时料斗不能设置敞口,否则垃圾会流出来。证据2中仅通过滚轴连接翻斗,无连杆机构,且料斗不是直接铰接在车厢上。证据2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本专利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并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翻斗支撑在地面上,存料斗置于凹坑当中,使垃圾车的车厢能够进入到翻斗中将垃圾完全倒出,防止污水外流。
专利复审委会在上述程序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2授权公告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证据2披露的内容,料斗4上设置有进料敞口,料斗4的底部在基座水平面以下,从而形成了翻斗的让位空间,方便垃圾车从地面向料斗内投料,防止垃圾在移转到箱体过程中撒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翻斗与存料斗是两个独立的结构,且翻斗大于存料斗,其中,存料斗的作用在于避免垃圾车箱底与翻斗产生碰撞,在垃圾移转过程中发生撒落,故料斗4在基座水平面以下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存料斗相对应;料斗4在基座水平面以上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翻斗结构、功能相对应,且二者是一体相通的,故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翻斗下方设置存料斗,存料斗上部与翻斗底部连接,在翻斗底部设置有与存料斗相通的通道”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就此认定正确,本院对原告就该问题提出的起诉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根据证据2披露的内容,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需要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为:第一,同样作为垃圾压缩机,涉案专利为移动式,证据2为固定式。第二,二者的传动机构不同,涉案专利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连杆机构与卧式箱体一端活动连接,证据2的翻斗装置一端通过滚轴轨道12、滚轴13与箱体2一端活动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转运垃圾过程更便捷,便于清理、节省工时。
再者,需要判断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2技术方案为固定式垃圾压缩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垃圾压缩机为移动式。在证据2技术方案中,其垃圾压缩机为卧式箱体,如果将该卧式箱体以及翻斗装置使用在移动式垃圾压缩机上,是可以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但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对实用新型专利要具备的创造性标准是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不需要达到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的水平。作为垃圾压缩设备,如果由证据2技术方案采取的固定式转化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取的移动式,首先,其翻斗装在长方形箱体的长的一侧面,从而构成“品”字结构,不适合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克服该技术障碍。其次,需要与相应的车辆配合使用。另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移动式垃圾压缩机相比现有技术,能够产生如翻斗在翻转90度以后,存料斗里面的垃圾才回落入车厢内,避免在翻转的过程垃圾会落入夹缝当中,防止垃圾和污水外流等有益的技术效果。虽然上述技术效果没有被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它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相比证据2技术方案,涉案专利实际解决了在转运垃圾过程中更便捷,便于清理、节省工时的问题,故该技术方案将垃圾压缩机采用移动式而不是现有技术领域的固定式,既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经过对设备结构简单地调整就可以实现从固定式到移动式的转换,也不是其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简单技术选择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龙岩华洁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就第201220116797.8号“移动式联体垃圾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