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003号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57号铺。
法定代表人:成青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庆,男,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迳湾平排二路33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被告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码头库区至厂区管线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款100,000元。其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工作并通过专家评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服务内容为:为被告进行《码头库区至厂区管线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40,000元,原告完成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被告收到节能服务技术服务费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60%即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出具节能评估报告书,相关部门按程序要求组织原、被告与五位评审专家作出评审意见。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
关于上述技术咨询服务费,因被告未给付,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宝塔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尚欠的服务费。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爱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显示:被告让原告的财务再发一遍对账单,徐爱明发送了截止至2017年5月的《宝塔对账单》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先催三笔款项,就核过没问题的清理完负债就安排付款。
以上事实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节能评估报告书、增值税发票、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节能评估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书,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咨询服务费总价为10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出具节能评估报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原告技术咨询费100,000元。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设立的,权利人一段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直至2017年仍与被告协商上述服务费的给付问题,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珠海宝塔石化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书 记 员 徐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