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004号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57号铺。
法定代表人:成青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庆,男,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3%的违约金1500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二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个不同的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分别编制“500万吨/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款50,000元”和“能源审计报告和‘十三五’节能规划,合同款90,000元”。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40,000元。
被告辩称,关于5万元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提供节能评估报告书;关于9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为被告进行《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500万吨/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节能评估(拆分评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为50,000元(含税和专家评审费用),合同生效后5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并通过专家评审5日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即人民币20,000元,在政府明确回复后5日内,被告支付剩余20%即10,000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每迟延一周,按合同未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未付金额的3%。上述评估报告经过专家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原告指导被告完成《能源审计报告》和《十三五节能规划》。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50%即45,000元,原告完成《能源审计报告》和《十三五节能规划》并提交珠海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审核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额人民币45,000元。2018年3月26日,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出珠科工信(2018)280号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02家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和《十三五节能规划》经过专家评审结果为合格。
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服务费,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宝塔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尚欠的服务费。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爱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显示:被告让原告的财务再发一遍对账单,徐爱明发送了截止至2017年5月的《宝塔对账单》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先催三笔款项,就核过没问题的清理完负债就安排付款。
以上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节能评估报告书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能源审计报告》、《十三五节能规划》、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珠科工信(2018)280号通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家评审意见、能源审计报告、十三五节能规划和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通知,原、被告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两个合同项下的咨询费总价为14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出具相应的报告书,政府部门也将专家评审结果向相关部门发出了通知,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设立的,权利人一段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2014年3月签订合同项下的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到2017年仍在与被告协商上述服务费的给付问题,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书 记 员 徐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