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1001号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57号铺。
法定代表人:成青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礼庆,男,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楠,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明、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重油制基本有机化工及高标清洁石油产品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款125,000元,已支付50,000元,还欠75,0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万吨每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二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款50,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劳动成果。因此,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交了技术成果,但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节能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价款为12.5万元的合同,我方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剩余7.5万元未支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第二份5万元的合同,是口头合同,原告没有完成500万吨重油综合利用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也没有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服务内容为:为被告进行《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重油制基本有机化工及高标清洁石油产品项目》节能评估。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2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50,000元,原告完成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被告收到节能服务技术服务费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60%即人民币75,000元。同时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500万吨每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二期)节能评估》,技术咨询费为5万元,相关主管部门、原告和被告召开评审会,与会七位评审专家对原告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认真的审阅与讨论,形成以下评审意见:按以下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可作为下一阶段的申报文件:1.补充和完善报告书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2.增加工艺及能源流程图;3.增加对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提高余热利用和中水利用的比例;4.对重点设备的能效进行分析;5.完善能源管理系统,提高能源管理水平;6.针对项目一期的用能状况,优化二期的节能方案。
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5,000元发票,被告签收并回传了发票签收单。
关于上述技术咨询服务费,因尚欠125,000元未给付,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宝塔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尚欠的服务费。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爱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显示:被告让原告的财务再发一遍对账单,徐爱明发送了截止至2017年5月的《宝塔对账单》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先催三笔款项,就核过没问题的清理完负债就安排付款。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二期项目珠海六丰)》,并附言:您好!根据昨天到您公司沟通的情况,我找到了2013年海港石化二期项目(金额5万)的合约电子档,由于我公司已经更名,故我修改了一份以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的合约,我把2份合约都发给您,请您和叶总商量后确定补签原事宜。
以上事实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节能评估报告书、发票签收单、付款银行回单、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家评审意见书、微信记录,原、被告之间存在一期、二期节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咨询服务费总价为175,000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出具节能评估报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原告技术咨询费,但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125,000元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设立的,权利人一段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直至2017年仍与被告协商上述服务费的给付问题,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六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珠海宝塔海港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丽冰
书 记 员 徐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