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影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影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139号

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东村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覃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辉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与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海以及被告影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影轩公司支付货物尾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75元给原告瑞恩公司;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7500元;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成,货物规格、型号、材质、参数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见校方验收单)。按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滞纳金千分之五,暂从2020年12月8号计算至2021年1月4号止共26天。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影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另行增加合同以修改,由此产生的费用达33513.5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作为证据,被告影轩公司提交了桌子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流水、网上购物订单、发票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项目整体验收通过不能证明原告的交付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其中的婴儿抚触台、大理石板和硅胶盆、水龙头、布线等都是被告另行出资更换才达到验收标准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要在货款中扣除其另行支出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对被告提交的桌子照片、现场照片,原告对其均不认可并认为无法确认其是本案合同中涉及项目的照片,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整价格未得到原告公司同意,经审查,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微信中涉及调整价格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详述;6.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流水,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7.对被告提交的网上购物订单、发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在验收后产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影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乙供需双方经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公家具(见明细)业务,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交货安装完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50%合同款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方下单生产,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定金,则交货期相应延长;乙方按照约定时间生产送货,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30%合同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甲方用户验收完成后付剩余20%尾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付完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或与封样、图纸标示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且要求乙方退回全部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按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另一方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购销合同》后附有明细附件,载明:1.婴儿抚触台6台,合计47460元,参数:长2800*宽1200*高800mm(桌板距地面),桌板厚度不小于37mm,材质为桌面采用实木颗粒板,金属框架,采用双层金属板材静电喷涂工艺,经久耐用,台面设有线材金属收纳凹槽,长850mm*宽120mm,四周金属包边,防尘封边;2.教师抚触操作台1台,合计4516元,参数:1200*800*900mm,表面为软包抚触台,材质为基材为优质环保实木多层板,优质环保防火板(厚度≥0.8mm)贴面,优质PVC(厚度≥2mm)封边;3.仿真婴儿展示柜1套,合计15820元,参数:尺寸为定制,材质为木质+油漆柜,单个柜子的尺寸为50cm*50cm*50cm(具体尺寸根据墙面调整);4.窗帘5幅,合计2800元,参数:定制;5.边柜6组,合计4404元,参数:宽800mm,高700mm,深350mm,分两格两门,材质跟婴儿抚触台一样。以上家具共计750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影轩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用途处载明货款。

2020年12月7日,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出具《“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师范教育系智能仿真幼儿实训室项目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其中的验收情况记录表载明:“实物品牌、外观及数量与清单所列相符”,“参数合格,性能符合招标要求,验收通过”,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如下产品:1.婴儿抚触台参数中要求桌板厚度不小于37mm,而原告给出的桌子只是在桌子四周加了一块木板;2.桌子无法与教师多媒体一体机互动;3.教师抚触台表面为软包,原告提供的抚触台没有含软包;4.婴儿抚触台没有金属材质,全部由木板组合而成。至于验收通过,被告主张是其另行花费更改才达到验收标准得以通过的,为此主张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另行支出的费用33513.5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汪某与被告公司的员工何青锋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涉案项目进行对接。2020年12月6日,汪某向何青锋发送微信“真是没有办法安装软包”,何青锋回复“汪哥那个软包先不用装啦,然后我跟学校讲清楚了......”。2020年12月22日,何青锋向汪某发送微信称因桌子达不到要求,公司决定在37500中扣除16213.50元,余款21286.50元并要求汪某先开发票。2020年12月22日同日,何青锋又向汪某发送“明天拿到发票我就转25500给你”,汪某回复“转钱,我现在安排开票”。2020年12月23日,何青锋向汪某发送微信“但是那37500的税金我们之前是额外付的钱,所以还要扣掉”,同时还称今天寄的发票明天退回去,要求再开具一张。后双方因先开票或先付款的事宜争执不一。2020年12月23日,汪某向何青锋发送“25500能不能转”并发送“你之前说过票钱不扣,我才答应25500”。

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影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影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的项目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抚触台没有含软包的问题,双方已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软包先不用装的情况,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桌板厚度不够、桌子无法与教师多媒体一体机互动、婴儿抚触台没有金属材质等问题,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涉案项目已经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验收合格,理应包括原告提供的项目安装部分,在原告已提供安装且已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安装产品,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系其另外支出费用进行更改才通过的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提出要求在诉请金额中扣除33513.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约定时间生产送货,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30%合同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甲方用户验收完成后付剩余20%尾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37500元(22500+15000)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确认尾款为25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微信记录的内容可知,202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何青锋向原告公司业务员汪廷豹发送微信称还需要扣除税金,汪某发送“你之前说过票钱不扣,我才答应25500”,说明双方对25500元这笔款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逾期付款违约金方面。本案《购销合同》既约定了“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又约定了“甲乙双方按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另一方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上述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条款均属于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支付最后剩余的货款,本案项目于2020年12月7日验收完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37500元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433.1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750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00元;

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1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7500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0元,合计8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原告广西瑞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