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816号
原告:**,女,生于1998年5月17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艳,系原告**之母。
被告:***,男,生于1963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因犯罪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太阳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形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艳、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付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辩称,借贷是真实的,借款是借给公司使用了而不是用于了***个人,故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个人没有偿还能力,把公司处理之后由公司偿还该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支单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110000.00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在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POS机上刷卡两次,共计转该公司17000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支付永恒太阳能公司10000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20日,原告母亲李学艳先后共计借给二被告310000.00元(其中交付现金40000.00元),其中1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其中200000.00元借款,二被告向李学艳出具了借款单。因两份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及其母亲李学艳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4月19日填写借支单,借支人姓名载明“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支事由载明“借到**周转金,月息贰分”,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被告***之妻刘利福在该借支单右下角“借支人”处代签“***”,并加盖***私章。借支单未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案涉借条载明借支人姓名为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并在上面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支人签名处却为被告***之妻刘利福代签“***”,并在上面加盖***的私章,从原告交付借款情况看,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永恒太阳能公司,按照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分时段按不同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俗称的月息2分)计算,按照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向道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