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307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羁押于宜昌监狱。
被告:刘利福(系被告***之妻),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现羁押于武汉女子监狱。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起在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因差周转资金,原告先后给公司借款三笔,合计42万元:第一笔发生在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14万元;第二笔在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3万元;第三笔在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公司POS机刷卡支付15万元。公司并先后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共2份,约定借款按月息1.25%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一直未还款。
被告刘利福辩称,涉讼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属实,因其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利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关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鄂282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其证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被告***、刘
利福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经审理,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刘勇。2016年9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利福。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电池片及其组件、太阳能灯具、太阳能玩具及工艺礼品、太阳能电源系统及电子元件、线路板的制造、加工、销售等。被告刘利福担任公司执行总裁,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原告自2015年4月起在该公司上班,其认为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遂先后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29日给公司出借周转资金合计42万元,用于进购电池片,约定月息1.25%。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刘利福是上述借款的经手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并向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了相关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时成立。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涉讼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利福作为涉讼借款经手人,在借据上签章,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其个人与原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刘利福个人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请求以最近一笔借款的发生时间2017年12
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当事人间约定的月利率1.25%未突破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雪芬
书记员(兼)